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344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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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68242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林美珠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8242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824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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