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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育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6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89,701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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