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985,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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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鴻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信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關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積欠聲請人提供之second opinion服務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6,8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Gmail截圖、朱呈祥名片等為證,然觀之上開文件,均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委託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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