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催,21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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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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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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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舊制勞工│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528,996元 │AN5195834 │
│    │退休基金│武昌分行│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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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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