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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曾志凱,受款人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已記載第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為受款人,依首揭規定,該本票核屬記名本票,聲請人若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應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該裁定於109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1日提出本票影本,惟本票背面係由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款人宏泰公司指定得受領款項之人,其地位為票據關係人,並非票據法所稱之受款人,是聲請人未提出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因之,其聲請於法顯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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