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家他,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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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頻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及探視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另酌定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探視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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