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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靜如
相 對 人 李力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109 年9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6,695,000 元,經108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逾1 個月,仍不為清償,迄今尚欠6,695,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以,其與債權人間雖就青禾養生管、青荷有限公司之經營有糾紛,但其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所設抵押欠缺從性顯非適法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依據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物為形式上審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所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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