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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曉萍
代 理 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卓永強
關 係 人 侯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永強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侯春芳向聲請人借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未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5 月17日,債務清償期108 年5 月17日,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卓永強與關係人侯春芳於108 年2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 元,於同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共計8,700,000 元,約定108 年5 月19日為清償,詎屆期不為清償,尚欠8,700,628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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