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2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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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海晴
相 對 人 陳周富媛
關 係 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陳春霖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5,300,000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 年6 月24日、132 年8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關係人陳春霖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8 月6 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借用3,000,000 元、4,000,000 元,共計7,000,000 元,並約定如有所簽發票據經拒絕往來,無須另行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陳春霖於108 年12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83,77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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