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29,202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蔡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4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7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9,536,0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