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3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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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美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 年1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3日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32,000,000元,其中中長期擔保貸款2 筆①15,000,000、②13,000,000,長期信用貸款4,000,000 元,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詎相對人自108 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28,101,280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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