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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李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6,56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21年8月31日,詎自108年10月31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本金15,299,4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息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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