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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03年3月10日、106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1,000萬、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330萬元、8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債務。
又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間簽立保證書,保證第三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水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巨人水電公司尚欠付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為:本金14,623,740元及利息違約金;
保證金4,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請求巨人水電公司返還未受清償,遂以保證人謝祖慈為相對人,請求清債貸款及保證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及結欠明細、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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