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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梁昌琮
相 對 人 施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先後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826,000元、3,174,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08年12月1日起即未如期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放款收入傳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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