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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張國仁
相 對 人 蔡李源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基準日民國103 年7 月21日)。
又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 年4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 年5 月3 日向聲請人簽立借款授信額總額度9,000,000 元,授信期間為102 年5 月3 日至122 年5 月3 日,目前授信額金額為8,422,522 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8,422,5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109 年2 月212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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