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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江國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琦(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楊士琦(已歿)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楊士琦已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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