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5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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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褚瑚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3 日、103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220,000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7 年8月26日、133 年5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97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 元,於103 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08 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81,528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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