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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由相對人翊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提出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39至541頁、外放檢查報告),堪認其已完成檢查人之委任事務。
又聲請人固臚列其工作時間、內容、執行人、執行時數之明細如實際工作時數明細表所示,並列總額為73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
惟聲請人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後,自000年0月間請相對人提供檢查資料起至112年12月6日提出檢查報告,然其中部分時間係用在催請、等待相對人配合提出107年存貨明細表等文件、約定檢查時間(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故實際進行檢查之時數非長,且其中部分檢查項目因相對人未能完整提供資料或未完盡說明,是聲請人所得進行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限,檢查結果有部分項目內容提及「無額外檢查程序,就該檢查程序是足夠,本檢查人不表示意見」、「無法對存貨金額正確性及存在性表示意見」等情(檢查報告第5至11頁),再考量檢查報告須賴聲請人之會計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是本院審酌本件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年度及內容為2年內之特定會計項目等情,另考量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並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後對檢查人報酬提出之意見(本院卷第45至124頁),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酌定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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