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世萍
徐世光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孫秀芝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之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徐耀臨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已辦妥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現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劉添錫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耀臨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秀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已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孫秀芝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上開不動產分割登記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添錫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孫秀芝於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