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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卓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曲春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曲春英之特別代理人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通知其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同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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