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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鄒玉婷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本票未載到期日,故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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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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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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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11日 │2,33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11日 │106A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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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26日 │3,00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11日 │麗108A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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