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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梁大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慶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22,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詎於108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份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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