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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徐兆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吳金梅、徐承瑜、徐承進、徐承業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9年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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