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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李良惠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達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號碼CH638811之之本票到期日塗改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且原到期日只填寫民國105年5月,因未特定日期,視為係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應陳報該本票提示日。
二、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補繳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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