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518,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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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劉惠倩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關於「票據號碼麗107A152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麗107A152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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