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661,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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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宇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聲請狀記載請求「相關違約金如本票內容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另作業費之訂定,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作業費,故如票據上記載作業費之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況系爭票據並無任何關於作業費之記載,從而,聲請人聲請作業費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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