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666,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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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張維銘

非訟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李仕偉

陳婕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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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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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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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2月14日 │1,400,000元 │未  載│10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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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2月14日 │1,400,000元 │未  載│10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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