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911,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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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吳銘正
相 對 人 陳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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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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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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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7月31日  │TH 0000000│
├──┼───────┼─────┼───────┼─────┤
│002 │102年3月31日  │34,000元  │102年3月31日  │TH 0000000│
├──┼───────┼─────┼───────┼─────┤
│003 │102年4月30日  │34,000元  │102年4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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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5月31日  │34,000元  │102年5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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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8月31日  │34,000元  │102年8月31日  │TH 0000000│
├──┼───────┼─────┼───────┼─────┤
│006 │102年6月30日  │34,000元  │102年6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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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7月31日  │34,000元  │102年7月31日  │TH 0000000│
├──┼───────┼─────┼───────┼─────┤
│008 │102年9月30日  │34,000元  │102年9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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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2年1月31日  │TH 0000000│
├──┼───────┼─────┼───────┼─────┤
│010 │102年2月28日  │34,000元  │102年2月28日  │TH 0000000│
├──┼───────┼─────┼───────┼─────┤
│011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
│012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11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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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9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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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10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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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0年11月30日 │13,000元  │101年8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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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2年1月31日  │34,000元  │102年1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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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2年10月31日 │34,000元  │102年10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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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2年11月30日 │34,000元  │102年11月30日 │TH 0000000│
├──┼───────┼─────┼───────┼─────┤
│019 │102年12月31日 │35,000元  │102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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