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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ORIONES, LITO TOPAS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504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其餘51,0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
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
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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