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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簡詠翰
相 對 人 王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
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1月3日,惟其陳明業於107年2月12日為提示,且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7年2月12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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