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46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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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張文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文岳、張俊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文岳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文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2,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四、經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張俊傑已於107年9月3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26日,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由於相對人死亡日期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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