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47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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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余志勇

相 對 人 邱仁福(原名邱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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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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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
│001 │20,000元    │19,000元  │93年12月14日  │94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
│002 │20,000元    │19,000元  │93年12月14日  │95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
│003 │22,000元    │20,000元  │93年12月14日  │96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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