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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余志勇
相 對 人 邱仁福(原名邱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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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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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
│001 │20,000元 │19,000元 │93年12月14日 │94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
│002 │20,000元 │19,000元 │93年12月14日 │95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
│003 │22,000元 │20,000元 │93年12月14日 │96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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