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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經即邱萬之繼承人、邱張玉珠即邱萬之繼承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若法院裁定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僅出於聲請人對其聲請狀記載之誤解,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文經同時身兼本案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萬之繼承人,本案原聲請狀僅列其為邱萬之繼承人,係屬誤寫,為此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於110年1月25日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欄,係依聲請人聲請狀上所列當事人為據,聲請狀在邱文經下方載有「(兼法定代理人)」字樣,已足表明邱文經同時為相對人邱萬之繼承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
本院之裁定復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上情,應係誤解其聲請狀與上開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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