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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法務部請求賠償,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起訴狀之記載,本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其另經提報許可假釋出監,而於109年4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⑴確認原處分(法務部民國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為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就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依國家賠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本院,並於110年2月1日補充更正法定利息起息日為109年4月14日,是其上開變更、追加部分,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典字第238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之執行自105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1日止。
原告在監執行期間均表現優異,並於107年12月間因表現良好獲縮短刑期32天之獎勵,是原告假釋最低應執行日期為107年11月9日【105年3月2日(刑期起算日)+6年4月(刑期)-32日(縮短刑期)〕x1/2-6月(已執畢刑期)=107年11月9日】。
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不予假釋之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時,原告已服刑逾二分之一,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
原告於服刑期間均時刻遵守監規,深獲監所各級戒護長官、老師及牧師之肯定,且原告表現優異,除平日頻繁參與比賽活動獲口頭嘉獎及獎勵責任加分外,更有多次獲頒獎狀證書。
且原告於107年6月間就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均已獲達最高之分數,累進處遇至107年11月即已晉升至第一級受刑人,是依原告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及考核評分紀錄觀之,顯已達悛悔實據、悛悔向上之假釋標準。
未料,法務部○○○○○○○○○○○○○○)提供予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之原告107年12月6日假釋報告表本身事項攔位中之「教育程度」、「獎懲紀錄」;
犯罪情形欄位中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等記載均與事實不符,然假審會未予查明,僅憑上開假釋報告表即作成原告不予假釋之決議,被告復依假審會上開決議作成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原告不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是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作成,實質上業已剝奪符合法定要件之原告申請假釋之機會,且被告未詳實調查該假釋報告表之真實,當具重大過失,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應賠償原告189萬5,0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數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前因觸犯妨害名譽、背信、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經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依職權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該監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慎評估後,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
為主要理由,經決議未通過假釋,嗣該決議經被告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假釋,係指陳報假釋之優先性,並非應准予假釋。
且有關刑法第77條規定「悛悔實據」之判斷,屬被告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原告或使其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予假釋之原處分,乃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有違誤,並認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2.若前項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0○○○○○○○○○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故依該法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自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又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又本件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下以行政訴訟卷稱之】第35頁)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上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行政訴訟卷第35頁反面)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
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
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足見上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即係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評估事項。
況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故基於尊重假釋審查會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假釋審查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妨害名譽1罪、證券交易法4罪、背信1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本件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8訴1208號假釋事件卷【下稱假釋卷】第319至325頁),嗣經臺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被告財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之原處分准予照辦。
觀諸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等語,及觀諸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見行政訴訟卷第35頁正反面)之審核重點與審查標準,可認為原告之犯罪係屬於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被害人數多;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不願道歉、認錯、規避賠償等情,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係屬於應「從嚴審核」之審酌面向。
足認本件被告不予原告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顯係考量原告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之犯罪,及原告貴為公司之董事長及多家公司之董事,因金融風暴,為解決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而有違犯證券交易法,且被害者眾、損害金額亦大,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嚴審核原告之假釋,並據以作原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
再者,關於本件假審會之決議、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相關程序,亦有法務部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臺北監獄107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0725007500號函、107年第1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原告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相關程序說明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8頁),此部分程序均屬合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
準此,堪認原處分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係根基事實且於法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且無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在涉犯本案之罪前,完全未有任何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另外,包括原告之學歷、獎懲紀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等內容,被告所屬臺北監獄提供給假釋審查委員會所參考之資料,均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足見假釋審查委員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為依據,而作成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錯誤處分等語。
惟查,觀諸臺北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中之「累進處遇」欄內之「累、再犯罪情形」、「再犯」欄內記載:「該員(即原告)於86年因公司法案件判罰金60,000元,於87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結案。」
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4頁反面),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86年度北簡字第92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見假釋事件卷第393頁至394頁)相符合一致,並無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
再者,依據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以及根據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 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行政訴訟卷第37頁反面)可知,假釋的實質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之實據。
而所謂悛悔實據之審查項目含括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等三大方向,是准予假釋出監審查程序,係綜合上開三大面向評估個案後再決議准予假釋與否。
因此,有關原告所稱臺北監獄所提供予假審會之學歷及獎懲記錄等記錄有誤,係指原告大學畢業與否,及在監期間參與活動之獲獎次數等資訊資料,惟此等資訊資料並無法完全證明原告於服刑期間是否有悛悔之情事,況且佐以上開判決及函示可知,假審會審查准予假釋的根據,係屬綜合審查性質,原告個案之犯罪情節、犯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影響與彌補被害人之作為等,均屬於評估准予假釋之依據範疇,而原告之在監表現僅是其中評分之一部分,且原告所提出的項目係屬個人教育程度、參與監獄活動熱衷度、個人才華表現等項目,與上開有關審查准予假釋之判斷標準,著重在考量於受刑人對犯罪態度是否導正之教育刑重點較無關聯性。
是有關原告於本件提出爭議項目之資訊資料有誤之情事,並不認其得以影響台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之決議的關鍵要件。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又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雖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觀諸被告核准原告假釋之理由略以:「有關臺北監獄108年12月5日假審會通過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如下:查原告於該次陳報假釋時,雖仍未對犯行實際賠償或進行修復,惟考量其非累犯,在監執行已逾刑期3分之2,且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已抵銷近淨,已與本件107年12月陳報假釋時有別。
再參酌原告所犯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服刑迄今均能保持善行而無違規紀錄,親友持續辦理接見,社會支持度尚佳,爰經臺北監獄假釋審查會委員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通過假釋,再經被告准予其假釋。」
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2頁)。
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及非累犯之假釋門檻有別,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二者之假釋審核標準,針對再犯率較高之累犯,制定較嚴格之假釋條件,期能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而對於執行已達累犯假釋門檻之非累犯,為避免其假釋標準較累犯嚴格,實務上會斟酌個案,如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非佳,但在監行狀良好者,仍會給予假釋機會。
再者,被告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係提供審酌受刑人假釋從嚴或從寬之事項,並非從嚴者全然無假釋機會,因原告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前揭基準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進行裁量,並於綜合判斷後,決定是否核准原告假釋。
綜上,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與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兩者之原告在監執行刑期之長度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均不相同,且被告判斷是否准予假釋之條件及理由亦不相同。
故尚不能僅以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即率予推論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係有違誤。
故堪認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
㈤原告復又主張:假釋報告表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肄業」,惟原告係於65年6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地球科學系;
「獎懲紀錄」欄記載「獎1次,懲0次」,惟原告獲獎多次,更有積極參加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比賽、春聯比賽及歌唱比賽,而獲口頭嘉獎數次;
「犯罪情形」欄位中「犯後態度」欄記載「矢口否認」,惟原告並未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行,是對於起訴書就事實欄四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於判決書事實欄四涉犯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均誠意懺悔,故原告確有願對己行為負責並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等良好之犯後態度;
而有關「犯罪情形」欄位中「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欄記載:「⒈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
⒉107年11月14日北監調字第10724006070 號函詢未覆」,惟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中,以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惟查:⑴有關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肄業」之部分:按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復歸社會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原告107年12月假釋案經假審會委員綜合考量後,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為由暫缓假釋,而未將原告所提及之教育程度作為未通過陳報假釋之主要理由,顯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⑵有關獎懲紀錄攔登載「獎1次,懲0次」之部分: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84條等規定,辦理受刑人之獎勵事宜,為公平、公正並具體考核受刑人獎勵事由,經該監行政程序簽准核定之獎狀,始能列入假釋審查之獎勵次數,而未將民間或私人團體所頒發之獎狀計入。
是原告訴稱「服刑中多次參加基督教更生團契或書面獎狀證書,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春聯及歌唱比賽等亦獲口頭嘉獎」等情,並無監獄核發之獎狀佐證,自無法登載於假釋報告表獎勵欄位。
另原告平時教化課程及活動參與情形均已反映於累進處遇教化分數,並作為原處分審查要項之一。
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相關假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⑶有關犯後態度記載為「矢口否認」之部分:按假釋審查之犯後態度,除參酌法院判決所載偵審時之態度外,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期間對於所犯罪行是否真心悔悟亦為審查之依據。
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至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一般背信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各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整體犯行而言,裁判當時係認原告否認犯行殆無疑義。
又查原告在監期間有關犯後態度之考核,臺北監獄105年8月3日、108年10月14日教誨紀錄表亦記載原告「自述在外為公司董事長,此案為冤獄…」、「該員堅稱法官判決是烏龍冤獄…」;
臺北監獄對於在監收容人輔導事項暨出監服務協助調查表,原告親筆書寫「本人及配偶、至親好友是本案件的唯一受害者…」、「盼能協助冤獄平反、冤屈能伸…」等語,且於受刑人釋放覆查表內,原告亦反覆提及「盼冤獄平反」等情,而原告於平時各類申請報告中,亦均不斷表明上開不平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價值判斷標準,尚難謂原告對所犯罪行有一絲悔悟,足證其犯後態度「矢口否認」,假釋報告表所載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前揭判決載有「認罪表示」而逕認非矢口否認,純屬斷章取義之詞而非真實。
⑷有關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記載違誤之部分: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内容,院方之判斷並未提及原告有無和解或賠償,究是否為真實無從得知,且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經查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原告既未主動向臺北監獄或被告提出該項事證,自無從列入原處分之審酌。
另查原告於假釋陳報前監獄詢問之表件中親筆勾選此次執行案件「無」和解賠償,且對於臺北監獄受刑人教化處遇晤談紀錄表所列「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會致函向被害人道歉」等欄位均保留空白而未勾選(見行政訴訟卷第62頁),故臺北監獄以前揭調查資料為依據,在原告假釋報告表填載「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54頁),顯非貿然未經查證而有恣意認定之情。
至原告指稱其所犯案件係受冤案、判決有誤之部分,屬刑事案件之範疇,應循刑事訴訟之相關救濟途徑,與本件審理標的無涉。
本件被告不予假釋決定理由書中所載之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在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見假釋事件卷第203頁),可知本件假審會尚考量原告之犯罪情節,影響金融秩序甚大,故更有必要暫緩假釋,以維持犯罪情節與應負罪責間之平衡。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本件原告前所提起確認被告不予假釋之原處分違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同上所述,有該判決在案足憑。
基上,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既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更而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主張被告依此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共計379日,並以每日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庸再予論述。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89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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