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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件離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擴張或減縮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該項請求為9,011,42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1年7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乙○○(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95年間起,被告性格丕變,動輒為細故而起爭執,並對兩造子女恣意謾罵;
於99年9月19日,被告率為瑣事動手推打乙○○,伊出面阻止,竟遭被告重擊巴掌,當場頭暈目眩送醫急救,經診斷臉部受有重度瘀腫之傷勢,事後伊為避免家醜外揚,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實際上已致兩造感情漸生嫌隙。
被告於103年間自行搬離主臥室,與伊分房多年,分房期間全無一般夫妻間關懷及互動,亦無正常之性生活頻率,伊曾擔憂被告係因生理狀況而無法人道,為其安排就醫治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明知兩造多年來無夫妻之實,遲無主動改善彼此互動關係之舉,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之情,應有可歸責之處。
又伊婚後原任公職,為照顧家庭及幼子而辭去工作,讓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衝刺事業,被告明知伊無其他收入,卻斤斤計較,處處苛扣家用,伊每月向被告請領家用支出時受盡冷嘲熱諷,為維持生計而外出打零工,被告卻態度惡劣稱「妳想怎麼樣都可以,搬出也無妨」等語,可見被告已無心與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
伊不堪被告長期出言譏諷,在溝通無效後,於000年00月間被迫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伊雖不定時返家與子女共餐維繫感情,與被告間相處狀況仍非和諧,且分居期間伊多次住院,均未見被告主動關心慰問或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僅以訊息方式表達希望伊返家團聚,致伊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告在兩造分居後多次對子女提及離婚之意,伊曾擬定離婚協議書請被告簽名,並提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獲被告之同意,嗣後被告因財產分配問題反悔,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實則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修補之意,縱其提出兩造過往共同旅遊聚會之合照,亦是基於親友同行而攝影留念,不足證明兩造婚姻生活和諧。
兩造因長久分房、分居之故,彼此於思想、觀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之目的,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伊婚後財產部分⑴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權利範圍1/2)房地(下稱系爭6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為伊母親甲○○○於95年3月29日購入,並分別贈與伊及胞弟陶德全,其中頭期款、代書費、規費等支出,均係甲○○○以其帳戶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⑵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2)之房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被告因知悉伊婚後即無工作收入,出於己意將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伊,多年來亦未向伊請求負擔房貸,性質上即屬被告贈與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4樓房地,屬兩造共有財產,以實價登錄價格46,848,000元為計,因被告有1/2之權利範圍,故以23,424,0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8,503,188元,被告雖抗辯其中之3,982,141元係其因母親死亡所領取之喪葬補助款及繼承所得現金存款,應予扣除,然金錢具有混同性質,與其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無從區隔,自不能認定其中3,982,141元屬繼承所得財產而予扣除。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於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出資額固經鑑定為0元,惟依中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中建公司於108、109年度分別對被告積欠6,360,000元、6,755,000元之債務,則於基準日之時,被告對中建公司至少應有債權6,360,000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⑷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4樓房地之貸款8,832,300元,應由伊負擔半數即4,416,150元,並各自為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對伊之債權,請求於本訴中抵銷伊對被告之債權,惟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被告贈與伊之財產,伊僅為協助辦理房貸而擔任連帶債務人,實際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足徵兩造對於房貸債務之內部分擔義務,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明知伊婚後為照顧家庭而無收入,被告多年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向伊請求負擔房貸債務,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⒊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2,260,693元,倘平均分配,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21,130,346元,今僅請求被告給付9,011,425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42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難免為瑣事口角,此乃事理之常,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被告近年因年歲漸長,對於性生活之需求減少,原告對於兩造夫妻房事未達共識一事,不能理性、和平與伊溝通,反而擅自為伊尋求醫療協助,逕自認定伊已不能人道,實非可取,亦不能據此認定有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對其飼養之寵物狗甚為疼愛,每日讓寵物狗上床陪睡,導致伊經常睡眠中斷,影響精神體力,遂改至書房睡眠,然伊之主要衣物仍放置於主臥室內,顯見伊並非感情不睦而與原告分房,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安排國內外旅遊行程,同赴海外參加婚禮,並在沙灘上合影留念,足見兩造於分房期間,仍維持婚姻生活間之互動往來。
伊雖於99年間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原告出言羞辱伊不是男人,伊一時氣憤而出手掌摑原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獲原告原諒,此後伊再無動手傷害或毆打原告之行為,倘伊動輒對原告打罵,原告自應驗傷保留證據,或另為聲請保護令自保,可知原告主張長期受暴等節絕非真實。
又兩造婚後多因子女教養、經濟負擔而起爭執,伊為家庭經濟收入之來源,管理家庭財務支出,對於開銷細項必然衡量實際收入及需求,始得為妥適管控,避免無謂浪費金錢,影響兩造家庭經濟生活;
然而原告每月除固定家用生活金之外,動輒向伊請款5、6萬元,未考慮伊實際管理收支之難處,在與伊發生爭執後即自行負氣離家,顯非伊有強逼或命令原告離家之情,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感情存有嚴重破綻。
伊為兩造家庭努力付出,負擔沉重經濟壓力,扶養兩造子女長大成人,並盡力維繫夫妻感情,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反觀原告僅以日常家庭生活中之爭吵,無端指述兩造婚姻失和,單方面要求伊應主動聯繫、關心,並於臨訟之際,惡意曲解伊對原告之問候關心,縱使原告主張其已喪失與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兩造婚姻之破綻,仍應由原告負擔較大之責任,其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額,均不爭執。
⒉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答辯:⑴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貸款債務3,437,901元,係其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6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之債務,然其貸款日期距基準日僅1年,且其並未陳明貸款用途,倘原告將此貸款款項全數用鑿,應可認其有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嫌,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之系爭6樓房地為其母親甲○○ ○所贈與,然依買賣契約觀之,原告與甲○○○皆為買受人, 足見原告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縱由甲○○○匯款96萬 元予建設公司,亦不能證明系爭6樓房地係原告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仍應將系爭6樓房地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⑶原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系爭4樓房地,係伊贈 與之財產,卻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受贈事實之證據,自非可 採,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⑷又兩造同為系爭4樓房地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因伊已於000年 00月間清償房貸本息共計8,832,300元,原告既為系爭4樓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亦為貸款債務之共同連帶債務人, 自應對伊負擔清償貸款半數即4,416,150元之債務。
如兩造 因婚姻關係消滅而伊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必要時,則 伊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數額為抵銷之主張。
⒊對於附表二所示伊婚後財產部分之答辯: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4樓房地,因兩造各持有所有權 2分之1,應無各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必要。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中建公司出資額6,360,000元,實 際上中建公司之累積虧損,已超過資產總額及股本,可知 伊之出資額早已虧損殆盡,顯見中建公司出資額不應計入 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伊對中建公司有借款債權6,360,0 00元,至今未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據,不足證明伊與中建公 司間具有借貸關係,自非可採;
縱認伊對中建公司有借款 債權,然依中建公司實際虧損狀態觀之,一旦進入清算程 序,伊之債權亦無優先受償之可能,自不能逕為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之範圍。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基準日時之雖有8,503,188元存款金 額,惟其中3,982,141元屬於伊無償取得或繼承之財產,應 予扣除。
蓋伊母親陳劉秀琴死亡後,伊領取勞保及農保喪 葬補助各131,700元、153,000元,及因繼承分配取得之遺 產3,697,441元,共計3,982,141元,係存入伊名下於臺灣 銀行之帳戶。
原告空言指摘此部分與伊原有存款混同,卻 未舉證證明伊已將無償或繼承取得之財產花用殆盡之事實 ,其主張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1年7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乙○○(已成年),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原告於1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爰以上開日期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離婚部分: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⒉原告主張伊婚後原任公職,為求被告得在外順利打拼事業,乃辭去工作全心投入照顧家庭,被告明知伊無其他收入,卻在伊每月請領家用支出時以言語羞辱,例如伊請領冷氣修繕費時,以「應該你們3人付,我都沒吹」等語回應,甚至激怒伊搬出去住去也無妨等語,伊不堪長期受辱於108年12月被迫離家,迄今逾三年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與原告聯繫以挽回婚姻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數則兩造line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39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伊是家庭主要之經濟收入來源,每月薪資收入約七萬元,故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開銷,自須為妥適之控管,當然無法任由原告允取允求云云。
查兩造婚後之生活模式為男主外,女主內,被告負責賺錢養家,原告則負責教養子女、打理家務,即應各司其職,始能維持圓滿的婚姻生活。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每月之生活費基本開銷為2萬至3萬5千元,以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2,305元來看,原告每月向被告請領之家用支出基本開銷2萬至3萬5千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又縱使原告有額外費用之之請求,亦會逐筆向被告說明原因,難謂原告所請求之家用支出非屬必要合理費用,而被告卻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允取允求,故須為妥適之財務控管云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求家用支出時以苛刻言詞刁難乙節,尚非子虛。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即搬離主臥室與伊分房多年,分房期間全無一般夫妻間之關懷互動,亦無正常之性生活,伊擔憂被告因生理狀況為其安排就醫治療,被告除拒絕外亦無主動改善互動關係之舉,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所存破綻之情應有可歸責之處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分房乙節,惟辯稱伊係因年歲漸長而性需求減少,反係原告擅自為伊尋求醫療協助逕認其不能人道,實非可取,且原告讓飼養之寵物狗上床陪睡導致伊睡眠中斷,伊才改至書房睡覺,但伊之衣物仍致放主臥室,可見分房原因係生活習慣不同並非感情不睦所致等語。
經查,兩造對於分房、分居迄今已分別逾6年、3年的時間(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查兩造對於分房、分居之原因雖各有所表,然夫妻間長期間不同床共眠幾致無性生活,彼此亦無適當互動下,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對夫妻之親密感難謂對夫妻情感之維繫無負面之影響;
被告雖以兩造於婚姻期間曾多次安排國內外之旅遊行程,伊於110年農曆年前亦主動釋出善意要原告回家過年,可見兩造縱分房、分居,但彼此仍有正常生活及關懷互動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3年至101年前之出遊照片、106年間參加親戚海外婚禮照片、102至106年間偕同參加同學會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然查,被告所提出兩造出遊或偕同參加聚會之照片,均非近期合照,實則兩造自103年間分房、108年底起即無共同生活,而照片亦僅能呈現兩造於該次旅遊或聚會之模樣,尚無法明兩造平日實際相處情形或婚姻情狀,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再衡以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婚姻有名無實,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足見兩造間情愛基礎顯已產生破綻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兩造長子丙○○於112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快3年了,分居前三天小吵、五天大吵,分別睡在書房、主臥室,這種情逛已經好幾年,大部分都是因為家用費在爭吵,分居後也都沒有聯絡,母親住外婆家時父親也沒有去探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及依證人即兩造長女乙○○於112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兩造分房有超過10年,分房前就經常吵架,分房後更是常吵架,通常會為了小孩的事吵。
母親在109年搬出去的原因是她覺得不被尊重,但父親並沒有強迫她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乙○○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親身見聞兩造之相處狀況、分房分居原因,當不致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而誣指他造,渠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兩造分居前,已因財務、小孩教養問題屢生爭執致感情不睦,業已分房多年,嗣原告離家迄今,兩造亦未能共同生活逾3年餘,分居期間被告亦無修復婚姻破綻之舉,主動與原告坦誠溝通並化解誤會,堪認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盡失,而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而返回娘家居住,堪認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盡失、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謂無責,而被告之可責性未低於原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789,151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系爭4樓房地,係被告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婚後無工作收入,被告乃將系爭4樓房地登記予伊,多年來亦由被告負擔該房地全部之房貸,性質上應屬被告贈與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無須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贈與關係。
查兩造於81年7月25日結婚,並於9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購入系爭4樓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並以系爭4樓房地為抵押物,由兩造共同擔任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義務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8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4樓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6頁);
又系爭4樓房貸本息共計8,832,300元,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之,並於000年00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乙情,亦有被告提出安泰銀行貸款繳納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本院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間同居共財時,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且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夫或妻或雙方所得購置不動產時,或因稅務管理、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考量,而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雙方或其中一方名下,實屬常見,故除非有特殊事證,否則無從僅以出資來源或繳納購屋貸款之事實,逕謂該不動產係一方贈與他方。
況本件「贈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贈與合意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本院斟酌系爭4樓房地,因兩造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認無各自列為婚後財產計算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地係其母親甲○○○所贈與,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地係伊母親甲○○○所贈與,固據其提出甲○○○於97年9月1日匯款96萬元予世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及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上開甲○○○之匯款單即逕認甲○○○有贈與系爭6樓房地予原告之意。
次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查,系爭6樓房地係原告於9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1/2之權利範圍,亦有原告提出系爭6樓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3頁),足認原告即為系爭6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本件「贈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6樓房地為甲○○○所贈與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至系爭6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於109年4月8日之價格為8,244,940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本院卷外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持有房地1/2之權利範圍,故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地計入婚後財產之價額應為4,122,470元。
⑷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貸款債務3,437,901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以系爭6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至109年4月8日止,尚有3,437,901元貸款債務未清償,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檢附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69頁),堪信實在,原告主張應將貸款債務3,437,901元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貸款行為,有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其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789,151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161,233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⑴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被告抗辯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金額8,503,188元(如附表二編號6),其中3,982,141元為其繼承分配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乙節,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於109年4月8日時之存款餘額尚有8,503,18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對此金額固不否認,但辯稱:伊因在母親陳劉秀琴過世後,先在該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存入所領取之勞保、農保喪葬補助費各131,700元、153,000元,又於同年10月7、8日存入劉秀存死亡時所遺留之現金存款2,193,171元、6,444,270,嗣於同年月8日匯款繼承分配金額4,940,000予其弟陳瑞琪,基此,原告因繼承無償取得之金額為3,982,141元(計算式:131,700+153,000+2,193,171+6,444,270-4,940,000=3,982,141),因此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其中包含原告因繼承所無償取得之3,982,141元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明細節本、被繼承人為陳劉秀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情。
此外,觀諸臺灣銀行於113年2月5日函覆本院就被告在該行存款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期間之存款明細亦可徵: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匯入前開勞保喪葬費前,其帳面上之存款金額顯示為2,948,116元,於104年10月8日匯出494萬元繼承分配款予陳瑞琪後,其帳面上之存款金額為7,833,201元,而至本件基準日109年4月8日之存款金額則為8,503,188元,且在繼承後至本件基準日期間之存款金額皆在730萬至970萬區間浮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2頁),足認被告於取得繼承財產前,其在台灣銀行帳戶中已有相當之財產,且於存入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3,982,141元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其存款餘額亦均大於其繼承取得之金額,可見被告繼承之財產始終存在於該帳戶而無花用殆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應扣除繼承財產3,982,141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從而,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6之財產項目之金額應為4,521,047元(計算式:8,503,188-3,982,141=4,521,047)。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中建公司之出資額(或借款)至少有636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借款)債權至少有636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無非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中建公司於108、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中,分別記載6,360,000元、6,755,000元之債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惟經被告否認之。
經查:本院囑託臺科院鑑定中建公司於109年4月8日之資產價值,業經臺科院於111年11月18日函覆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41至180頁)。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中建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明,章定資本額雖為250萬元,惟於109年4月8日資產淨額價值則為-5,092,997元,可見,中建公司之資產價值不宜以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以其資產淨值作為認定公司財產價值為合理。
依此,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所持有中建公司出資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洵屬可採。
原告僅以中建公司於108、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中,分別記載6,360,000元、6,755,000元債務之文件,主張被告對中建公司有至少636萬元之借款債權,卻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中建公司間確實有636萬元之借貸往來關係,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161,233元。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4,789,15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9,161,233元,據此,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372,082元(計算式:9,161,233-4,789,151=4,372,082)。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2,186,041元(計算式:4,372,082×1/2=2,186,04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對原告有4,416,150元之債權,以此作為抵銷,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已清償系爭4樓房地貸款本息總計8,832,300元,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償貸款本息4,416,150元,並以此債權對作為抵銷乙節。
基於前已述及之夫妻間同居共財之分工理由,並酌以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按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等情,堪認本件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核屬兩造間所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性質,則被告主張其所清償貸款本息4,416,150部分,係屬代墊性質,並以此債權作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6,04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109年4月8日)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郵局存款 34,204元 不爭執 34,204元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681元 不爭執 15,681元 3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 1,237,009元 不爭執 1,237,009元 4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 134,683元 不爭執 134,683元 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2,554,871元 不爭執 2,554,871元 6 股票(註1) 128,134元 不爭執 128,134元 7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 -3,437,901元 爭執 -3,437,901元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122,470元 爭執 4,122,470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3,424,000元 爭執 0 (因兩造各持有2分之1,皆不列入計算) 共計 4,789,151元 註1:股票項目為卜蜂2,044股、佳和544股(參本院卷一第557頁)。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基準日109年4月8日)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3,424,000元 0 (兩造各持有2分之1,皆不列入計算) 0 (因兩造各持有2分之1,皆不列入計算) 2 華泰銀行存款 112,620元 不爭執 112,620元 3 花旗銀行一般活期存款 45,169元 不爭執 45,169元 4 花旗銀行活期存款 315元 不爭執 315元 5 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3,135,120元 不爭執 3,135,120元 6 臺灣銀行綜合帳戶存款 8,503,188元 爭執。
因其中3,982,141元為繼承之遺產,應予扣除。
4,521,047元 7 臺灣銀行美金存款 3,040元 不爭執 3,040元 8 股票(註2) 330,477元 不爭執 330,477元 9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 405,749元 不爭執 405,749元 10 富邦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607,696元 不爭執 607,696元 11 對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 6,360,000元 爭執 0 共計 9,161,233元 註2:股票項目為宏洲63股、可成363股、新光金66股、潤泰新1,440股、福昌2,000股、富邦大中華8,034.2股、宏洲507股、中國力霸398股、富邦FB5,000股、科技FB2,955.5股(參本院卷一第449、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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