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第三項「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改列為第四項,並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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