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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上訴人不服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186,041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
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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