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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關於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曾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延後判決,本院亦諸多配合,延後三次庭期,並請原告配合辦理被告申請來台事宜,亦有告知被告可委任代理人在臺灣為其主張權利,惟迄今一年餘,被告屢屢因諸多原因無法來臺,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亦無選任代理人,本院認已充足保護被告應訴之權利,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婚後被告長期居住在大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鮮有聞問,兩造係在北京認識,婚後多係由原告每三、四個月就前往大陸探望被告,被告都要求原告帶東西、帶錢,被告一年僅來臺灣一次,且都只待一個禮拜,101年左右,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臺灣扶養照顧,被告長年不願來臺生活,原告幾無感受被告之關懷,迄今長達9年期間,均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所有開銷,目前被告僅偶爾打電話來問候孩子,兩造已長久無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目前對被告已無信任,兩造未來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又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多次磋商離婚事宜,被告對離婚亦表同意,堪認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起,即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迄今,均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現已14歲,已無幼兒隨母原則之適用,且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丙○○同性別之原告同住監護,更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原告從未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或連繫,為友善父母,反觀被告長期在大陸,長達9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且被告來臺不易,若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就學、開戶、投資等均須兩造同意,有現實上不可能之情形,實有礙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准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書狀意旨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
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雖分隔兩地,然每年被告均會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大陸探親,亦有關心孩子的生活,自108年4月起,每月亦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人民幣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希望可以有孩子的扶養權,如果孩子已經習慣臺灣生活,希望被告可以有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
⒊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被告通訊軟體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7、123至139頁)。
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9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兩造分居至今,鮮有往來,彼此生活已無交集,且均有離婚意願,足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長期在大陸對原告甚少聞問,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被告主張希望其仍保有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本院認被告自94年起至108年間,每年平均有回臺1至2次,每次停留2至4月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86019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足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深厚之親情往來,現因疫情之故,導致被告無法輕易來臺,本院認尚非可因此而剝奪被告之親權,又依原告所述,兩造並無對立衝突,是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定居我國,若僅允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無異將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連結更少,實無助於未成年子女丙○○同時享有兩造關懷及接觸兩造文化之機會,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⒊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已在臺灣慣居,被告則居住在大陸,現又因全球疫情之故,雙方往來不易,為使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求學、開戶及其他生活事項能順利進行,本院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⒋至被告主張其每年應有不少於90天探視權部分,因疫情之故,被告無法確定將來來臺探視時間,故無法提供具體探視時間方案,是本院尚無從酌定無具體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此部分被告於能提出具體探視時間後,仍得隨時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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