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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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