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婚,3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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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融洽,然原告於100年11月與被告在美國登記結婚時,原告並不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而被告於105年大發病,並於107年經醫師診斷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之精神分裂症,導致不正常的個人及婚姻生活,被告長年貌似天天出門念研究所,然就學5、6年無獲得任何學位,且被告長年無收入,無實質照顧家庭,原告不僅要處理生活中所有大小事情及支付所有帳單,甚至還幫被告還清所積欠美國教育部之美金2000元學貸,然被告病情嚴重而無病識感,時常覺得有他人將加害於被告,而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有百分之八十會遺傳後代。

又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離境後迄今,均未返臺,亦無返臺定居或工作之具體行為,被告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綜上,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而原告年紀漸長,女性生育年齡不若男性,倘年紀愈長,不僅懷孕機率大幅下降,縱使懷胎亦有流產或胎兒染色體異常之高度風險,本件已符合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卷第9頁),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98年相識,於100年11月在美國威斯康辛州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回臺喜宴登記為夫妻,相識期間,兩造均為在校學生且為情侶,原告認識被告足足3年之久後在美結婚、5年後在臺登記結婚,原告稱不知情被告病情,實與常理相違。

又被告為使原告不擔心經濟來源,被告於104年同時擁有2份工作,而原告在美均未工作,原告每晚與被告吵架,使被告無法入睡,導致被告精神方面出現問題,有思覺思調症,被告父母本不同意兩造婚事,係被告說服父母同意婚事。

又原告所述被告家族多人罹患精神疾病係屬無稽,且精神病之發作,絕大多數係與後天環境生活有關,並非與遺傳相關。

而被告精神疾病恢復良好,且被告一直都有工作能力,如美國歷年報稅證明。

被告應係陪同原告走出病情共同經營婚姻關係,而本件實係因原告認識一位伊朗人,因而提出離婚請求。

況原告於107年回臺係因原告之弟欲達免疫資格,故原告將戶籍遷入被告訴訟代理人戶籍中,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在美生活困難而帶同被告返臺就醫,原告居住在潤泰萬喜社區,一坪市價新臺幣63.65萬,何來原告經濟艱困。

被告仍深深愛著原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起訴時即表明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卷第9頁),於110年12月6日庭訊時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卷第232頁),復於111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亦表明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卷第243頁),並無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稱原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又變更為同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又被告111年2月20日(本院111年2月22日收狀)民事答辯狀提出證1至證13,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得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在臺登記結婚,被告並於107年4月20日來臺後就醫,又於107年10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之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臺北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⒉又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雖被告提出兩造簡訊對話內容,陳稱:原告接受伊朗男人,這才是原告欲與被告離婚的原因等語(第83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僅係雙方在討論原告身邊一名男性友人(第233頁),而觀兩造訊息對話內容「被:Yup Did he contact you again Any progress;原:who is he?被:The boy;

原:Yes,He is not a boy,he is older than me;被:Hmmm,It is true,The iranian;原:What is true?He is more like an Italian」等語,觀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詢問原告某人,原告應稱該人年長原告4歲等語意,並無原告向被告訴說已有新戀情等類似語句。

又「被:Don,t you care about charlie,Please dont;原:I care about u,As a friend;Remember about our marriage;原:But I want a husband who can protect me,love me,provide me,comfort me;被:I still love and care for tou,And I am」等語(第119-121頁),而原告出言「希望有一個愛我、保護我、支持我、撫慰我的先生」等語,與上開被告所稱伊朗人之對話並非連貫,而係相隔一小時後,故此顯係回應被告出言「記得我們有婚姻關係」,因而原告陳稱係屬表達對被告的期待跟想法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而推論原告另結新歡而欲離婚云云,尚屬無據。

又被告另稱原告想與新歡約會等語,然觀該次對話「原:Is that it?Is that all u want to say?I want to go out with him,Just two of us,U don't have any nor to say?Any more?被:Really」,原告顯欲被告表態,否則何必多次詢問被告「都沒有話對我說嗎」,是原告對此陳稱其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對其展現情感的積極性和佔有慾等語(卷第248頁),亦非無稽。

⒊再觀原告於109年(西元2020年)6月間,多次傳送文字訊息及致電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卷第269頁),佐以被告於109年(西元2020年)7月23日下午8時38分傳送予原告「Don't forget about us,Ok,We are great friends and greater as lovers」等語(第131頁),原告亦顯露兩造當朋友好過情人之意,再對照兩造訊息對話「原:U don't want to have sex with me,the how are we going to have family?U tell me?被:I do and I will;原:U don't want to have sex with me?被:Yes I do;原:I've been with u for 11 years;被:Yes;原:if u do,you already did;被:It will happen」等語(第283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顯與原告間已長時間無夫妻性行為之發生,已違反婚姻本質,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進而原告主張:其年紀漸長,不僅懷孕機率大幅下降,縱使懷胎亦有流產或胎兒染色體異常之高度風險,已符合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堪認有據。

⒋又被告於12-13歲開始發病(84-85年間),且被告無病識感;

拒絕服藥;

有自言自語、退縮行為;

被害妄想、觀係妄想、誇大妄想;

聽幻覺;

入睡困難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憑(第169-173頁),雖被告辯稱:被告經過吃藥,大約半年之後,被告就恢復了;

原告已知被告持續服藥康復,還於109年6月29日自述被告有明顯改善,並鼓勵被告持續吃藥,趕快好起來等語(分見卷第232頁及111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然本件審理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亦或藥袋或相關病情改善資料,本院實無從以被告自稱病情改善而為判斷。

又被告雖稱兩造於100年(西元2011年)起,迄108年間,被告利年收入分別為美金6,318、5,582、7,963、12,840、18,526、16,748、0、0、3,708元,然觀其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第97頁),並無記載與被告相關之身分資料,無從認係屬被告收入所得,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被告縱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證13,亦僅2014年資料),是以,被告既罹有上開病症且未有穩定收入,堪認客觀評價上,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⒌兩造既已分居3年,期間,兩造均未曾見面,雖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返美等語,然被告亦同樣不願返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代理人對此陳稱:被告沒有來臺灣的原因,是因為有經濟生活的壓力等語,惟於吾人於生活上,本多會面臨價值選擇之問題,金錢花費成本固屬考量因素,然夫妻情感維繫難道不屬價值考量因素,縱花費金錢成本為求得挽回雙方婚姻之一絲機會而來臺,對被告來說,難道金錢花費成本之重要性大於兩造婚姻修補回復?況縱依被告所稱原告亦不願返美,而被告亦不願來臺,可認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就兩造婚姻關係未盡己之能以挽回婚姻,足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形成均有可歸責原因,而雙方既均有過失,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是被告請求准兩造離婚,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形成均有可歸責原因,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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