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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6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109600809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06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6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臺灣2次,並於87年出境後即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83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6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婚後僅入臺2次,即於87年2月9日離境後,至今未歸,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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