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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於美國結婚,婚後在美國定居,民國96年5月間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原告則於97年間搬回臺灣生活,是兩造現並無共同住所地或居所地,又被告遷出國外後,住、居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並在美國定居,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於96年5月間,被告因工作爰因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原告則於97年間,與3名子女自美國搬回臺灣臺北工作生活,兩造並於97年8月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前往大陸工作相當時間後,兩造關係發生劇變,被告對家庭關係甚為冷漠,並於大陸有多次外遇,被告亦有承認外遇情事,原告為了家庭多有隱忍,仍不見被告改善,被告甚至有6年以上期間對家庭支出不聞不問,3名子女均為原告獨力照顧,不僅對家庭毫無關心貢獻,與原告間之相處亦趨於陌生,兩造實已漸行漸遠無法回復,並於107年10月12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有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將放置家中物品搬離,然因被告因急於返回上海,致兩造不及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多次要求提醒被告返臺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返臺,且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有3至4年生活毫無交際,兩造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5、235頁)。
又被告已遷出國外,於107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本件兩造於107年間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且依兩造通訊軟體訊息,可知被告亦有離婚之真意,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兩造已分居多年,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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