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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翔凰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鄭美洵
鄭德熙
鄭美暖
鄭雅文
陳敦雅
鄭雅徽
鄭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陳翩翩
林榮輝
林昭容
林谷峰
李朝輝(即林昭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純(即林昭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芸(即林昭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芳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昭華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依法由其繼承人李朝輝、李孟純、李孟芸承受訴訟;
又被告陳志嚴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翩翩,原為兩造當事人,毋庸再命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勝於72年1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鄭芳勝其他遺產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裁判分割確定,並由各繼承人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然事後發現上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分割,因被告陳敦雅已失蹤多年,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1、47至91、107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29798號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259、卷二第113至13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鄭美洵 5分之1 鄭德熙 25分之1 鄭美暖 25分之1 鄭雅文 25分之1 陳敦雅 25分之1 鄭雅徽 25分之1 鄭張素卿 15分之1 鄭景仁 15分之1 鄭皙元 15分之1 陳翩翩 10分之1 陳翔凰 10分之1 林榮輝 50分之3 林昭容 25分之1 林谷峰 50分之3 李朝輝 75分之1 李孟純 75分之1 李孟芸 7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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