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沈應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品伃(原名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5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沈品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嗣移交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沈品伃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5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