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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鄭榮森
盧唐淑子
鄭偉仁
鄭鈺霏
鄭卉婷
鄭曾明珠
鄭昕
鄭昱
鄭明香
鄭澄暹
林姿儂
鄭芃菲
鄭信銨
鄭俊瑀
鄭力賓
鄭婷月
鄭建華
鄭燕玉
鄭秋琴
鄭榮德
鄭惜菩
鄭盈盈
鄭明明
鄭順順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周婉憙
鄭智元
鄭鈞元
鄭豐彥
三上たかこ
三上毅大
魏若昀(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魏若雯(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和惠(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和鐲(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美(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郎(即吳鄭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老桂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繫屬後,被告吳鄭碧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其長女吳和香於106年5月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魏若昀、魏若雯,故被告吳鄭碧雲合法繼承人即被告吳和惠、吳和鐲、吳俊美、吳俊郎、魏若昀、魏若雯,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6頁),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鄭老桂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0,418,494元及所生孳息,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嗣於110年4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鄭老桂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0,418,494元及所生孳息,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乙、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1,276,15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追加被告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於111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鄭老桂所留遺產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更正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債權本息應予分割,由兩造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82至288頁)。
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鄭老桂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其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榮森、盧唐淑子、鄭偉仁、鄭鈺霏、鄭卉婷、鄭曾明珠、鄭昕、鄭昱、鄭明香、鄭澄暹、林姿儂、鄭芃菲、鄭信銨、鄭俊瑀、鄭力賓、鄭婷月、鄭建華、鄭燕玉、鄭秋琴、鄭榮德、鄭惜菩、鄭盈盈、鄭明明、鄭順順、周婉憙、鄭智元、鄭鈞元、鄭豐彥、三上毅大、魏若昀、魏若雯、吳和惠、吳和鐲、吳俊美、吳俊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為兩造之祖父或曾祖父,由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唯一財產即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土地,曾於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於84年11月2日浮覆,而於85年5月29日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990.83平方公尺)、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12.61平方公尺),惟經有償撥用登記予臺北市且該等土地價款最後交由國庫管理,侵害兩造之繼承利益,兩造遂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兩造「新臺幣100萬元,暨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新臺幣1400萬元,暨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管理國有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確定判決主文將20,418,494元至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
因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鄭老桂也無其他遺產,在兩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獨領取。
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人數眾多且部分定居於國外難以聯絡,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且上開提存款恐有提存不合法之疑慮,而需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訴請裁判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裁判分割遺產,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鄭老桂所留遺產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更正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債權本息應予分割,由兩造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許鄭温温遺產管理人則以: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金20,418,494元,確係被繼承人鄭老桂之遺產,惟是否為其全部遺產尚待釐清。
被繼承人鄭老桂育有四子,分別為訴外人鄭序傑、鄭樹欽、鄭來春、鄭松柏,渠等就被繼承人鄭老桂應繼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許鄭温温之父即訴外人鄭樹欽於8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炎生、許鄭温温、鄭順順、鄭讚生、鄭蔭等五人,渠等就被繼承人鄭老桂應繼遺產之應繼分均為二十分之一(計算式:1/4×1/5=1/20)。
惟訴外人鄭炎生之配偶與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故訴外人鄭炎生之遺產,包含就被繼承人鄭老桂應繼遺產之應繼分二十分之一,均由其姊許鄭温温繼承之。
從而,被告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鄭老桂應繼遺產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計算式:1/20+1/20=1/10)。
若被繼承人鄭老桂確無其他遺產,被告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就系爭提存金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由被繼承人鄭老桂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即由被告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取得系爭提存金之十分之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榮森、盧唐淑子、鄭偉仁、鄭鈺霏、鄭卉婷、鄭曾明珠、鄭昕、鄭昱、鄭明香、鄭澄暹、林姿儂、鄭芃菲、鄭信銨、鄭俊瑀、鄭力賓、鄭婷月、鄭建華、鄭燕玉、鄭秋琴、鄭榮德、鄭惜菩、鄭盈盈、鄭明明、鄭順順、周婉憙、鄭智元、鄭鈞元、鄭豐彥、三上毅大、魏若昀、魏若雯、吳和惠、吳和鐲、吳俊美、吳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鄭老桂之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暨其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286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65頁、第97至148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有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400萬元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債權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目前僅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內復查無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存在,則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僅存遺產為分割,欲終結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件兩造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該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院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更正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債權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01 鄭淑玲 1/16 02 鄭榮森 1/28 03 盧唐淑子 1/20 04 鄭偉仁 1/28 05 鄭鈺霏 1/64 06 鄭卉婷 1/64 07 鄭曾明珠 1/48 08 鄭 昕 1/48 09 鄭 昱 1/48 10 鄭明香 1/32 11 鄭澄暹 1/16 12 林姿儂 1/168 13 鄭芃菲 1/168 14 鄭信銨 1/168 15 鄭俊瑀 1/168 16 鄭力賓 1/168 17 鄭婷月 1/168 18 鄭建華 1/28 19 鄭燕玉 1/16 20 鄭秋琴 1/16 21 鄭榮德 1/28 22 鄭惜菩 1/16 23 吳和惠 1/80 24 吳和鐲 1/80 25 吳俊美 1/80 26 吳俊郎 1/80 27 魏若昀 1/160 28 魏若雯 1/160 29 鄭盈盈 1/60 30 鄭明明 1/60 31 鄭順順 1/20 32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1/10 33 周婉憙 1/84 34 鄭智元 1/84 35 鄭鈞元 1/84 36 鄭豐彥 1/60 37 三上たかこ 1/56 38 三上毅大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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