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家繼訴,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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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原告即被告 張振勵(即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告即原告 張振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張振勤



追 加 被告 張家瑋

張家瑀
陳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兩造表示意見之證據,而應令兩造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瞭,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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