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家訴,18,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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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子儀

楊子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子杰、楊菊穎、楊婷芳間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1,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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