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依莉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宗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2萬5,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卷第4頁);
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萬9,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嗣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萬9,065元,及其中9,532萬5,3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台電大林電廠主要廠區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備部分,分別簽訂101年11月21日訂購單(下稱設備契約,未稅金額1億0,645萬2,050元)、104年2月13日訂購變更單(下稱第一次追加設備契約,追加未稅金額483萬元,原證10)、105年10月6日訂購變更單(下稱第二次追加設備契約,追加未稅金額1,360萬3,058元,原證1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之設備,設備金額合計為1億2,488萬5,108元(未稅);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分別簽訂102年1月3日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施工契約,未稅金額3,454萬7,950元,原證12)、105年9月12日契約變更書(下稱施工追加契約,追加未稅金額806萬6,942元,原證13),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施工金額合計為4,261萬4,892元(未稅)。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通過消防局竣工查驗、台電公司試運轉測試通過,並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文件移交被告,且保固期已屆滿,然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合計9,655萬9,065元(含稅)尚未給付:⒈系爭工程設備尾款655萬6,468元、施工尾款223萬7,282元:伊於107年至109年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進行驗收、移交、保固程序,被告皆拒絕。
爰依設備契約訂購單B.1.7,民法第367條,請求設備尾款655萬6,468元;
依施工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9條第2款及第7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施工尾款223萬7,282元。
⒉第三次追加款8,776萬5,315元(含稅):⑴系爭工程尚有如判決附表1所示第三次追加工程,爰依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之「設備請求權」、「施工請求權」,請求第三次追加款8,776萬5,315元(含稅)。
⑵第三次追加工程,屬新合約而直接報價,屬實作實算之情況,不適用設備契約F.2至F.5與施工契約第15條第1款等應扣除工程總價5%之約定。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9,655萬9,065元,及其中9,532萬5,3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設備尾款655萬6,468元及施工尾款223萬7,282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於該日完工。
系爭工程已簽約部分固尚有設備尾款655萬6,468元、施工尾款223萬7,282元未給付,惟得以後述之逾期違約金及代僱工費用予以抵銷。
㈡有關第三次追加款部分:⒈伊從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次設計變更之申請,則依施工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款約定,視同原告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之必要。
判決附表1項次3-1、3-3及3-4之之工項與數量業經兩造核算確認,原告對於核對數量表之數量不得再予以爭執,單價亦應依原契約所約定單價計價。
經核算第三次追加款金額應為303萬7,070元(未稅),如判決附表1「被告抗辯」所示(卷二第239頁被告附表1)。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如原告主張之第三次追加工程,惟其數量部分應依設備契約第F.2條與F.3條及施工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設備契約總價5%及施工契約總價5%,即應先扣除705萬元((106,452,050元+34,547,950元)×5%=7,050,000元)。
㈢並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⒈逾期違約金1,674萬9,999元:⑴逾期交貨違約金1,248萬8,510元:依設備契約訂購單C.1約定,設備交貨期限為103年6月20日,然原告第25批設備交貨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遲延1615日,逾期達100天,依設備契約訂購單第E條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上限1,248萬8,510元(1億2,488萬5,108元×10%=1,248萬8,510元)。
⑵逾期完工違約金426萬1,489元:依施工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
然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竣工,逾期881天,逾期超過100天,施工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應計違約金上限426萬1,489元(工程總4,261萬4,892元×10%=426萬1,489元)。
⑶原告從未依施工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訂購單F.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依約應視同原告承認系爭工程無辦理展延工期之必要,且其所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均非有理(見卷六320至326)。
⒉代僱工費用2,877萬7,053元:伊因各種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或瑕疵代僱工施作如伊所列附表2-4(見卷六41至46)所示各項瑕疵修補費及代僱工費等共計2,877萬7,503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伊所列附表2-4項次1至16、26為原告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經伊催告修繕及施作,原告仍拒不修繕及施作,爰依施工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相關修繕費用及僱工施作費用。
伊所列附表2-4項次17至25、30、31、36、37、39、40、43及46為屬原告施作工程於保固期內所生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惟原告拒絕修復,爰依施工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修繕費用。
又原告應依請購單第14.8條及第14.9條規定,按進場人數工時比例負擔伊所列附表2-4項次11清潔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70至71頁):㈠兩造就「台電大林電廠主要廠區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備部分,分別簽訂101年11月21日訂購單(即設備契約,未稅金額1億0,645萬2,050元,原證9)、104年2月13日訂購變更單(即第一次追加設備契約,追加未稅金額483萬元,原證10)、105年10月6日訂購變更單(即第二次追加設備契約,追加未稅金額1,360萬3,058元,原證1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之設備,設備金額合計為1億2,488萬5,108元(未稅);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分別簽訂102年1月3日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施工契約,未稅金額3,454萬7,950元,原證12)、105年9月12日契約變更書(即施工追加契約,追加未稅金額806萬6,942元,原證13),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施工金額合計為4,261萬4,892元(未稅)。
㈡被告尚未給付設備契約尾款金額655萬6,468元、施工契約尾款金額223萬7,282元(見本院卷五第155頁)。
【但被告另外爭執以逾期違約金、代僱工費用為抵銷】㈢系爭工程各棟(共18棟)通過消防檢查、通過業主台電公司試運轉RCCN(Report for Commissioning Communication Notice)的日期如本院整理附表5(依本院卷五第349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修改刪除部分整理)所示。
已符合施工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手寫:為業主驗收5%)…」之業主驗收合格條件。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第三次追加款應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見本院卷六第71至72頁):㈠原告依本院整理附表1(依本院卷四第377頁原告附表4整理)之「請求權」,請求各項第三次追加款,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是否應按設備契約訂購單F.3、施工契約第15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扣除設備契約總價5%、施工契約工程總價5%?㈡被告依設備契約訂購單E.,請求逾期交貨違約金1,248萬8,510元、依施工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26萬1,489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是否有理?若是,應展延之日數?㈢被告依本院卷六第41到46頁附表2-4「扣款依據」【施工契約第9條第6款、施工契約第11條第2款、施工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施工契約請購單14.8、14.9,被證23)、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第231條第1項】,請求附表2-4所示各項代僱工費用共計2,877萬7,503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本院整理附表1(依本院卷四第377頁原告附表4整理)之「請求權」,請求各項第三次追加款,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是否應按設備契約訂購單F.3、施工契約第15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扣除設備契約總價5%、施工契約工程總價5%?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追加款為8,358萬6,014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原告附表4:其中原告附表4追加項目3-1、3-3如卷四第371頁原告附表1,原告附表4追加項目3-4如卷四第373頁原告附表2);
被告則辯稱第三次追加款僅得請求303萬7,070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被告附表1),茲整理如後判決附表1所示。
⒉附表1項次3-1「中鼎建築圖變更(BH1/BH2)」:原告主張因建築圖變更(BH1/BH2),應追加設備金額289萬9,946元,及施工金額2,659萬1,667元云云,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圖說、往來電子郵件(見置於卷外原證15之三.1)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應追減設備金額41萬518元,及追加施工金額106萬5,308元等語。
上開報價單既未經被告簽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建築圖變更,而增加報價單所示設備、施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其合理單價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圖說、往來電子郵件等,僅足證明建築圖變更以及設備、施工項目與數量有所變更一事,至於實際施作數量與各變更工項之合理單價則未見原告舉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另查,本項目數量之清算與單價計算經被告依現場施作情況,核算BH1棟及BH2棟應追減設備金額41萬518元,及追加施工金額106萬5,308元(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5頁),合計應追加65萬0,150元,可認被告本項於追加65萬0,1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65萬0,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附表1項次3-3「中鼎建築圖變更(MEEB、CEDG、AQCS、FRWPH、DWTP、WWTP、SEWP、全廠區電控、危險物品檢討)」:原告主張因建築圖變更(MEEB、CEDG、AQCS、FRWPH、DWTP、WWTP、SEWP、全廠區電控、危險物品檢討),應追加設備金額520萬8,447元,及施工金額1,087萬6,461元云云,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圖說(見置於卷外原證15之三.3)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追加設備金額為71萬0,050元,及施工金額40萬5,279元等語。
上開報價單既未經被告簽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建築圖變更,而增加報價單所示設計變更項目、設備、施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其合理單價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圖說等,僅足證明建築圖變更以及設計變更工作、設備、施工項目以及數量有所變更一事,至於實際施作數量與各變更項目之合理單價則未見原告舉確實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另查,本項目數量之清算與單價計算經被告依現場施作情況,核算應追加MEEB棟之設備金額10萬1,191元及施工金額6萬6,143元、CEDG棟之設備金額25萬1,421元及施工金額9萬9,770元、FRWPH棟之設備金額4萬6,136元及施工金額2萬8,924元、DWTP棟之設備金額4萬2,404元及施工金額2萬3,052元、WWTP棟之設備金額5萬9,439元及施工金額3萬3894元、SWPH棟之設備金額20萬9,459元及施工金額15萬3,496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487頁),合計應追加設備金額為71萬0,050元及施工金額40萬5,279元,可認被告本項於追加111萬5,329元之範圍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11萬5,3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附表1項次3-4「中鼎指示現場修改」: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現場修改,應追加設備金額344萬7,000元,及施工金額615萬4,236元云云,業據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圖說(見置於卷外原證15之三.4)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追加設備金額為27萬0,899元,及施工金額100萬0,692元等語。
上開報價單既未經被告簽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中鼎指示現場修改」,而增加報價單所示設計變更項目、設備、施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其合理單價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圖說、施工照片等,僅足證明施工改作之前後情況,至於實際施作更改是否為被告中鼎現場人員之指示、因此修改變更之實際施作數量與各變更工項之合理單價則未見原告舉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另查,本項目數量之清算與單價計算經被告依現場施作情況,核算應追加設備金額為27萬0,899元及施工金額100萬0,692元,可認被告本項於追加127萬1,591元之範圍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27萬1,5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1項次3-5「排氣系統費用」:⑴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
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契約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廠商得標後,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契約之精神有悖。
而查,施工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
(見卷一第290頁),是就施工契約部分,屬總價契約。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設置排氣設備,惟契約漏編計價項目,故應追加設備金額587萬1,300元及施工金額721萬3,627元云云。
經查,依設備契約說明書2.3.2記載:「潔淨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藥劑施放後之排除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修正被證1)、設備契約訂購單附件二pecification of Clean agent system 1.2.3:「Clear Agentexhaust system shall be done by CONTRACTOR」(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可知排除系統(即「排氣設備」)為設備契約之範圍。
另觀被告公司呂伍豐101年9月26日寄送原告公司電子郵件:「…貴公司的消防設備數量表,有下列幾點需修改,…請確實反應至明天要提送的報價單內。
需修改/補充項目:…IG-55系統:…4.無排氣系統(包含不鏽鋼鵝頸)。
5.無洩壓口及不銹鋼鵝頸(對外開孔須加設不鏽鋼鵝頸)。」
(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原告公司101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貴公司的提醒,相關修正已反應至報價中。」
(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及被告公司呂伍豐101年10月15日寄送原告公司黃副總電子郵件:「…4.確認報價單Item F-56.排氣工程Gas Exhaust Engineering(潔淨藥劑火系統排氣工程)是含設備、材料、施工等統包所有費用,目前只有工資單價項目,應增加設備數量及單價明細。
…」(見本院卷四第299頁),可知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將「排氣系統」費用納入報價中,被告並已修正納入報價。
另101年10月9日「大林電廠-消防系統疑義澄清會議-堡安消防公司」之「疑義項目說明」項次12:「報價範圍」「報價項次82項中沒有潔淨氣體滅火系統(IG-55)的洩壓口(含不鏽鋼鵝頸)是否為本次報價範圍?」,「CTCI回覆」「潔淨藥劑自動滅火系統即包含洩壓口設備」、「2012/10/05CTCI補充告知項目」項次4「報價範圍」「本案採用總價承攬,報價時廠商所提供之數量僅供參考,得標的廠商需依中鼎採購需求所提供之規範、各項要求、本國法規及工程慣例完成所有工作,不得因報價時數量有所疏漏而向中鼎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五第200頁),可知設備契約亦係採用總價承攬,「排氣系統」包含於總價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排氣系統費用,自無可採。
⒍附表1項次3-6「變壓器水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設置變壓器水盤,惟契約漏編計價項目,故應追加設備金額587萬1,300元及施工金額721萬3,627元云云。
經查,依設備契約說明書第2.2節約定:「本工程所有設備器材除按7.0章節之各消防系統相關文件做為設計及配置之依據外,…」、第7章各消防(設備)系統相關文件第7.1節滅火系統記載:「TPC Specification(附件四)(即台電設計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08、114頁),是原告依約應依台電設計規範為消防設備系統之設計與配置。
復依台電規範第20.1.2.3條約定:「Water based fire protection/suppression system(automatic watersprinkler/water spray/foam type)for the areas including:…3.Main step-on powertransformers, startup power transformers, emergency power transformers, Unitauxiliary transformers and other transformers required by local fire code」(中譯如下:自動噴水/水噴霧/泡沫式適用範圍包括:…3.主變壓器、啟動變壓器、緊急電源變壓器、機組輔助變壓器及其他等按當地消防法規所需增設消防系統之變壓器。
)、第20.1.2.6條約定:「The local control panels andcentral control panel shall be provided as flolows:The fire detection and protectioncentral control panel and the local control panels shall be fully compatible toassure the stability, the reliability and the full integration of the system.1.One (1) local control panel for each transforomer protected by the waterbased fire suppression system.」(中譯如下:現場控制盤和中央控制盤的配置如下:火災探測報警之中央控制盤和現場控制盤應完全相容,以確保系統的穩定性、可靠性。
1.每台需要消防水系統/滅火系統保護之變壓器,需配備一個現場控制盤。
)(見本院卷五第365、367頁),是主變壓器、啟動變壓器、緊急電源變壓器及機組輔助變壓器,皆須設置消防系統。
又需消防系統/滅火系統保護之變壓器,則需配備一個現場控制盤,亦即本件設置之變壓器水盤。
故原告依約應設置本項變壓器水盤,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增加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⒎附表1項次3-7「設備現場破壞、遺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設備現場破壞、遺失費用11萬7,136元,業據提出原證15(項次三.10)、原證179(卷五333至341)等為證。
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復按施工契約第7項第7項工程保管約定:「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包括甲方供應而已由乙方領(借)用者或乙方供應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其屬已經估驗計價者,則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將其所稱損壞設備已移交被告接管收受,則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驗收移交被告接管受領相關設備工程前,仍應由原告負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原告負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⒏附表1項次3-8「BH1&BH2防爆設備價差」: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配合104年1月1日政府新防爆法規辦理證件和主管機關登錄等作業,應追加防爆設備價差之設備金額119萬8,880元及施工金額2萬7,800元等語。
經查,依施工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 ,執行本工程所需政府機關許可申請和證照申辦、取得等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所需之證件和主管機關登錄等作業,本由原告負責辦理,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金額內,其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⒐附表1項次3-9「工地延期之工地費用」: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難認有據,詳如後爭點㈡所述,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地延期之工地費用,自無可採。
⒑附表1項次3-10「C-60鋼瓶含配件租金費用」: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依工地排程進貨,經原告通知被告貨品到貨,被告卻以工地倉庫已滿無位置放置鋼瓶,要求先將貨物安置在原告倉庫,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000年00月間,16個月之租金費用58萬8,000元(含稅)(3萬5,000元x16月x1.05=58萬8,000元)。
經查,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3年8月開始進貨鋼瓶及安裝,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工地倉庫安置該等鋼瓶及配件,原告方於103年8月12日將200支C60鋼瓶運入倉庫等情,有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置於卷外原證15之三.10附件1到附件3)。
被告嗣後於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7日方陸續通知原告鋼瓶可進場(見置於卷外原證15之三.10附件4及5)。
是原告自103年8月已依被告要求提出鋼瓶及配件之給付,然因被告工地倉庫無法置放該等鋼瓶及配件,遲至104年8月至9月間方通知鋼瓶及配件得進場安裝,致原告於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增加支出保管鋼瓶及配件之租金費用。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其受領遲延而增加之本項租金費用,即保管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又原告向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倉庫每坪每月350元(未稅)(見本院卷五第82至84頁),又倉庫堆放高達646支之鋼瓶及配件,是原告請求以100坪計算每月租金即3萬5,000元,尚屬可採。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增加之租金費用為49萬元(14個月×3萬5,000元/個月=49萬元)。
⒒綜上,原告就設備契約以及施工契約得請求第三次追加款經加總並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370萬3,423元(計算見本判決附表1)。
㈡被告依設備契約訂購單E.,請求逾期交貨違約金1,248萬8,510元、依施工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26萬1,489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是否有理?若是,應展延之日數?⒈設備契約部分應計逾期交貨違約金1,248萬8,510元部分:⑴依設備契約訂購單E.約定:「廠商未依C.1及C.2規定交付貨品或文件,延遲交付之約定損失賠償將依配次交付狀況評估。
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訂購金額之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
延遲交付之約定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的10%,…。」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若有交貨逾期之情,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倘逾期日曆天數超過100日曆天,依前開方式計算違約金即達訂購總金額的10%即交貨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次依設備契約訂購單C.1約定:「交貨日期…June 20,2014前完成交貨」、「安裝測試完成日期…各建造物自2014/06/21起依請購單規定之日期陸續完成安裝測試(依中鼎最後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於103年6月20日前完成交貨,並於103年6月21日起陸續完成安裝及測試作業。
是消防設備材料需配合消防設備安裝工作,於工程安裝前送交工地現場,以利後續施作工程之安裝及測試作業。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各批交貨日期如卷六第331頁被告附表7-1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出最後一次即第25批交貨之收料單(見本院卷六第399至401頁)可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1日交付最後一批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火災警報系統工程、惰性氣體滅火系統工程,依此計算設備材料之交貨逾期日數為1,615天(103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
則依前開約定計算逾期交貨違約金,已超過約定違約金上限,僅能以最高為訂購總金額的10%計算,即為1,248萬8,510元(1億2,488萬5,108元×10%=1,248萬8,510元)。
⒉施工契約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426萬1,489元部分:⑴依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1.開工日期:乙方應於102年12月1日正式開工。
2.完工期限: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原證12),是系爭工程預定施工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
次依施工契約第14條約第1款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逾金予甲方。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者,被告即得按前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倘逾期日數超過100日,依前開方式計算違約金即達工程總價的10%即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⑵完工日應以何者為準(原告主張應以業主驗收通過日為完工日,被告則辯稱以消防檢查通過日為完工日)?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7年5月30日,遲延完工881日(104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107年5月30日),如卷五第305頁被告附表8。
原告則辯稱本件為消防設備工程,故其竣工日應以消防設備施作完成,送請消防檢查之通過日為竣工日,各棟竣工日如卷五第349頁之附表所示。
經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方得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是若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者,即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以各棟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日計算,尚非無據。
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後,方得辦理驗收作業,工程完工與驗收係屬前後依序辦理之作業,分屬不同作業階段,自不能僅以工程未完成驗收作業,而認系爭工程未完工,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計算,自無可採。
次查,各棟消檢通過時間即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日如判決後附之附表5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者,最早為P9棟(即SDP棟)於105年5月30日完成,逾上開約定預定完工日104年12月31日之逾期日數共計151日;
最後為P4棟(即BH2棟),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逾期762日。
簡言之,即便分別不同棟看,各棟逾期日數均超過100日,則依前開約定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應以上限計算即426萬1,489元(4,261萬4,892元×10%=426萬1,489元)。
⒊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難認有據:⑴依施工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工程展延:①甲乙雙方須確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
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得議約順延:a.不可抗力。
b.契約中約定或甲方同意給予順延的其他情況。
c.由於業主和甲方的原因停工要求。
②前項情況發生5天內,乙方應就延誤的內容向甲方提出報告,甲方在收到報告後5天內予以確認、答復或約期議約,逾期不答復乙方即可視為延期要求已被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及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
(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⑵原告主張設備契約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見本卷七第124至125頁,第143至148頁之附表1「設備契約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表」):①「消防設計圖和圖審」最長受影響天數1,486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應立即給予原告執行本案所需之所有及正確之建築圖面及相關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以設備契約簽訂起日101年12月20日,計算至被告於圖審最後一次供圖為準,影響天數1,486日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原訂約所提供之圖說及資料等,完全無法辦理消防設計作業,且一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係屬平常,消防圖說即需配合建築圖說辦理變更及進版,自難認原告依據被告簽約所提供圖說及資料,均無法辦理消防設計作業。
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因本項事由,而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期。
故原告僅泛稱自設備契約簽約日起至被告最後一次供圖日止應展延工期1,486日,自無可採。
②「採購和交貨」最長受影響天數1,595日:原告主張因圖面問題,現場變更過多,嚴重影響原告後續設備和管料估算及採買進度,且被告建築興建緩慢,又未提供倉庫,影響採購和交貨,以設備契約交貨迄日起算至全廠區最後設備之交貨日止,影響天數1,595日云云。
然查,尚難認原告依據被告簽約所提供圖說及資料,均無法辦理消防設計作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並非完全無法估算及採購所需設備及管料,自難認有影響採購和交貨作業。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建築興建緩慢及未提供倉庫,有何影響採購和交貨期程,縱被告興建之建築工程遲延及未能提供倉庫,原告亦非不得採購設備及管理,自難認因此影響採購及交貨期程。
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因本項事由,而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期。
故原告僅泛稱自設備契約交貨日起至全廠區最後設備之交貨日止,應展延工期1,595日,自無可採。
③「消防竣工」最長受影響天數1,322日:原告主張因被告建築圖與相關圖面逾期交付、多次變更圖面資料、3D套圖錯誤、建築興建逾期等,影響消防竣工作業,以設備契約交貨迄日起算至最後一棟建築BH2消防竣工日止,影響天數1,322日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述事由,而有影響消防竣工查驗作業;
又未舉證證明該等事由,有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期。
故原告僅泛稱自設備契約交貨日起至最後一棟建築BH2消防竣工日止,應展延工期1,322日,自無可採。
④「驗收」最長受影響天數1,846日/2,162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前述之因素,且被告遲不驗收結案,則以設備契約交貨迄日起算,至BH2的移交日影響天數1,846日,或至被告109年5月21日通知再次進場日影響天數2,162日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述事由,而有影響驗收作業;
又未舉證證明該等事由,有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期。
故原告僅泛稱自設備契約交貨日起,至BH2的移交日止,或至再通知再次進場日,應展延工期1,846日/2,162日,自無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自設備契約交貨日起,至被告109年5月21日通知再次進場日,應展延工期2,162日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施工契約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見卷七第125至126頁,第149至155頁之附表2「施工契約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表」):①「消防設計圖和圖審」最長受影響天數1,486日:同前⑵.①所述。
②「施工與系統測試RCCN」最長受影響天數1,845日/2,710日:原告主張被告於製作契約時,應提供完整且合理的時程供原告參照和施工,或在簽約後提供完整的建築空間供原告施作,然被告均未履行,是以施工契約起日101年12月20日,計算至BH2的RCCN通過影響天數1,845日,或至被告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再次場影響天數2,710日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述事由,而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由,有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期。
故原告僅泛稱自施工契約101年12月20日起,至BH2棟的RCCN通過,或至再通知再次進場日,應展延工期1,845日/2,710日,自無可採。
③「消防竣工」最長受影響天數1,322日:同前⑵.③所述。
④「驗收」最長受影響天數1,846/2,162日:同前⑵.④所述。
⑤綜上,原告主張自施工設備契約交貨日起,至被告109年5月21日通知再次進場日,應展延工期2,162日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尾款655萬6,468元、施工尾款223萬7,282元、追加工程款370萬3,423元,詳如前述,加總後共計1,249萬7,173元(計算詳見本判決總表)。
又被告得以逾期交貨違約金1,248萬8,51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426萬1,489元主張抵銷,亦如前述,二者加總共計1,674萬9,999元,已高於原告得請求款項總金額。
兩造前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法得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各項契約尾款與第三次追加款等語,固於1,249萬7,173元之範圍內可採;
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且逾期完工,應依賠償違約金共計1,674萬9,999元,以為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二者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
從而,原告依設備契約訂購單B.1.7、民法第367條、施工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9條第2款及第7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以及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之「設備請求權」、「施工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655萬9,065元,及其中9,532萬5,3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然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被告其餘抵銷抗辯之扣款金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