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久福花園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RTC區櫃角墊增建
- 三、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 ㈡、被告辯稱上開完工款於扣抵逾期違約金199萬3320元、施工瑕
-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
- 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27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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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鍾英峰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花園公司),經久福花園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陳柏廷為董事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代表人指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簽訂之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軌道整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新臺幣(下同)393萬0953元;
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追加工程款88萬0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1342元,及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特定聲明之應付款日為108年11月6日(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復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追加工程款數額為86萬2600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又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工程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本院卷一第558頁);
再於110年1月8日具狀特定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權(本院卷一第564至565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軌道整修工程等事實所生,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軌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復於108年8月6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追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電纜管溝-變更設計工程,工程款總額變更為2373萬元(未稅),含營業稅金額為2491萬6500元。
兩造並約定108年6月1日開工、工期114日曆天、預定108年9月22日完工;
然因開工第三天即發現地下不明鋼筋混凝土結構阻擋要徑進行而應被告要求停工,嗣有追加電纜管溝變更設計及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展延工期24天,經展延後應於108年10月16日完工。
由於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係由被告支配管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圖均由被告提供,現場位置亦需被告協助確認(施工期間即曾因開挖發現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停工數日,並為此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經原告趕工施作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7日完工(逾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即可提出請款發票及單據,被告應於14日內付款。
原告已於108年10月17日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且於108年10月23日提送請款單據,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6日付款。
詎被告竟以櫃角墊尚有偏斜等施工瑕疵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辦理認定完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項辦理部分驗收及點交。
被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起逕自安排門型起重天車進場加工、組裝,陸續使用含AC場面、櫃角墊、不銹鋼電纜溝等原告已完工項目,並放置貨櫃,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8年10月17日完工,被告始能使用。
且被告妨害原告進行所謂瑕疵之改善作業,並片面認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藉詞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扣款計393萬0953元仍未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等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
被告嗣於108年12月23日逕稱有條件驗收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起正式營運置滿貨櫃使用迄今,被告事先亦未通知原告進行點交事宜。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93萬0953元。
再者,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展延工期24天,就該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繼續為被告施作,故不應由原告承擔該期間之成本,應由被告補償該期間之管理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之報酬係以原定工期為計算標準,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又工期展延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無法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該部分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至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依比例法,以工程慣例管理費約以工程契約未稅總價之5%計算,系爭契約項次二「利潤、管理、勞安、保險」約定金額為工程費之10%,其管理費佔5%符合工程慣例,則按原定完工日數計算每日工程管理費額,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本件之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24萬9789元(2373萬元×5%/114日×24日=24萬9789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
又,原約定「鍍鋅隔柵蓋板」由被告提供材料供原告安裝,故契約未約定單價,惟實際施工時被告未提供,反而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及安裝;
另「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原約定由被告自行拆除並保留於現場供原告安裝復位,故契約未約定單價,惟施工時被告取回拆除下來之有價物,該二項單價為3000元、2000元,合計為76萬8000元。
另原告所支出檢(試)驗費用,扣除系爭契約原定檢驗項目之費用後,新增費用計9萬4600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款86萬2600元。
縱認新增工項不在系爭契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惟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86萬2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3342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RT C區櫃角墊增建及增設Tiedown工程(下稱櫃角墊工程)、RT C區大車軌道整修工程(下稱軌道工程),兩造並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追加電纜管溝工程,工程款總額變更為2373萬元(未稅)。
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日開工,原定108年9月22日完工,經兩造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8年10月16日。
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原告遲延於108年11月27日完工,逾期日數合計42日,經原告於工程結算總表蓋印確認,兩造已就完工日為108年11月27日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結果計算工程,不得異議。
再者,被告因原告上開逾期完工受有損害,得以完工款393萬0953元扣抵逾期違約金及部分損害合計393萬0953元,亦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因原告未依履約期限完工,被告得自履約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並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二價額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
原告違約日數合計42日,違約金為199萬3320元(即2373萬元×0.002×42日=199萬3320元);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之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施作瑕疵,致櫃角墊產生歪斜之重大瑕疵,因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日予以完工,經原告提出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被告因系爭瑕疵受有193萬8263元損害,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①被告因屢催告原告改正瑕疵然遭藉詞拖延,為免工期延誤,原擬委請他人施作而支出C區櫃角墊位置測量費2萬1000元;
②為審查原告所提出櫃角墊缺失改善計畫書而支出C區櫃角墊位置偏差改正設計圖審查費15萬元;
③增加支出遲延期間即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27日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計13萬8387元;
④418航次、412航次、189航次貨櫃外移至65號碼頭所生相關費用計162萬8876元。
此外,關於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總價承攬,且分別就櫃角墊工程、軌道工程之報價單分別載有利潤、管理、勞安、保險;
及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整體價格已包含管理費用,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申請且被告並未同意,依約原告不得追加工程管理費。
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8年9月22日,係經兩造合意始展延至108年10月16日,亦經原告於工程結算總表蓋印確認,原告不得以其無可歸責為由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展延工期之效果僅係無庸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賦予原告另行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權利。
另,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已合意展延工期至108年10月9日,且變更工程詳細價目表已另計算工程管理費,顯重複請求。
系爭工程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經兩造合意展延完工日至108年10月16日,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自不得以其無可歸責性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有天候降雨因素得展延履約期限,並無得另行請求費用或補償。
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有關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事由及天候(降雨)因素所為之工期展延,顯為締約時所得預料,且約定展延工期不計入逾期違約金,原告顯不得於兩造約定外另為請求,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曾向被告主張此費用,更未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主張應付款日為108年11月6日,洵無足取。
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依據,且本件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經雙方合意展延至108年10月16日,展延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另,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6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鍍鋅隔柵蓋板、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費用,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已約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或追加工項之書面同意。
且系爭工程之櫃角墊工程報價單已包含鍍鋅隔柵蓋板工項、軌道工程之報價單已包含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工項。
又,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上開工項之單價均屬空白,結算金額亦記載為0元;
且上開工項之報價單數量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均相同,且原告對此並未曾提出任何變更設計圖說,亦未經被告同意變更,亦非追加工項。
原告雖主張該單價為空白係因被告原表示要自行施作,但未提出證據,況如螺栓、鐵件等需業主交付之工程材料均有特別註記,故如由業主自行施作之工項,亦應於備註欄註記,然上開項目並無業主自行施作之記載,顯非追加工項。
況原告並未證明工項單價之依據。
「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工項係「大車軌道整修工程」之必備作業,此觀A-04圖可稽,倘「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工項未施作,自無從進行後續工程,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不得請求追加。
此外,關於檢試驗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3款約定,所需查驗、測試、檢驗、驗收及複驗均應由原告免費提供,自不得另外請求任何檢試驗費用;
且原告所提出檢(試)驗費用明細表乃其單方面所製作,未見單據憑證。
又系爭契約項次一、27及備忘錄項次27所載工項均包含「現場拉拔試驗費用」,可知檢(試)驗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曾向被告主張此費用,更未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主張應付款日為108年11月6日,洵無足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軌道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98萬元(未稅)。
嗣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追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新購RT-23、25櫃角墊增建及電纜管溝-變更設計工程,工程總價變更為2373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491萬6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告尚有完工款393萬0953元、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追加工程款86萬26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93萬095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上開完工款於扣抵逾期違約金199萬3320元、施工瑕疵及遲延完工所致損害賠償193萬8263元,原告已無完工款得以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2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93萬0953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驗收合格或改正完成驗收之瑕疵及不符契約規定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發票、保固書以及保固保證金,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收到乙方提供之發票及請款單據後,於14日內支付給乙方。
簽約金、工程進度款與驗收款:本工程自開工起,依工程進度或日期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算,按下列方式分期支付簽約金、工程款及驗收款。
…2.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乙方於完成各工程期之施作項目或指定日期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出工程進度及證明文件,經會同核對屬實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發票,甲方於收到乙方提供之發票後,於14日內支付當期工程款給乙方。
…簽約金:工程總價20%,完工工程款:工程總價50%,驗收工程款:工程總價30%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由此可知,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總價50%之完工款。
⒉查,系爭工程包括高雄碼頭W63 RT C區櫃角墊及增設Tiedown工程」(即櫃角墊工程)及高雄碼頭W63 RT C區大車軌道整修工程(即軌道整修工程),未稅金額分別為1539萬元、759萬元、合計2298萬元等情,為系爭契約第4條及所附報價單所約定(本院卷一第22、37至38頁);
嗣軌道整修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75萬元(未稅),工程總價(未稅)變更為2373萬元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以108年12月3日高榛管字第10889902090號函提送竣工結算書與被告核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兩造就櫃角墊工程進行驗收等情,有該函文及萬海航運高雄碼頭C區櫃角墊工程驗收會議紀錄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49至150、551頁)。
堪認於108年12月23日當時櫃角墊工程業已完工,始得進行驗收,則依上開約款,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櫃角墊工程之完工款,被告則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14日內給付。
復查,被告108年12月6日萬海108(碼)字第302號函覆原告略以「五、綜上所述,本公司謹就『櫃角墊增建工程』完工工程款7,695,000元(未稅),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930,953元【計算式:1,993,320+1,937,633=3,930,953】,餘額共計3,764,047元(未稅),爰依約電匯給付貴公司。」
,嗣原告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6日、未稅金額為376萬4047元、含稅金額為395萬2249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等情,有該函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5至67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由此可知,原告前開請求完工款769萬5000元(未稅),係因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扣抵393萬0953元而僅給付原告376萬4047元(未稅),堪認於108年12月6日原告即已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於14日內給付前開完工款,是以,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後14日內即108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被告自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完工款393萬0953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得否扣抵所辯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詳後述)。
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者為完工款,被告亦係以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扣抵該完工款,核與系爭契約之30%驗收款無涉,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93萬0953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上開完工款於扣抵逾期違約金199萬3320元、施工瑕疵及遲延完工所致損害賠償193萬8263元,原告已無完工款得以請求,有無理由:⒈被告辯其得以違約金199萬3320元扣抵原告請求之完工款,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總額2/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違約金累積達契約總價總額10%時,合約立即終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工或各工程期之期限完成,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一節,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30頁)。
是以,原告逾期完工者,被告得依上開約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抵。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日開工,並預計施作114日曆天後,於108年9月22日全部完工;
嗣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展延工期24日,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8年10月16日等情,有工程結算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8年10月16日。
經查,兩造用印之工程結算總表記載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有結算總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108年11月27日乙情,堪以認定。
對此,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7日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以108年10月17日高榛管字第10889902071號函為佐(本院卷一第335頁),惟該函係原告所為,且未經被告肯認,尚難逕採。
況查,於原告申報完工後,經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會勘,被告僅同意系爭工程之軌道及電纜管溝工程合於完工之要件,另因櫃角墊工程不符合圖說尚未完成改正,故不同意櫃角墊工程之完工,此有被告108年10月18日萬海108碼字第27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足徵系爭工程於兩造108年10月18日辦理完工查驗會勘時,尚有未完妥事項。
復查,依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22日「櫃角墊缺失改善計畫書(第0版)」所載預定施作期程為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6日(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及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於108年10月23日逕自安排門型起重天車進場加工及組裝,妨害原告進行櫃角墊改善作業迄至108年11月11日止,延誤期間20天等情(詳後述),益徵原告於當時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作業,基此,原告主張已於108年10月17日完工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申報表(本院卷一第553頁),顯示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云云,惟該申報資料僅係向主管機關繳納公課費用之人民申報文件,並非由主管機關查證核定,自難僅憑該申報文件內容,即遽認完工日期確為108年10月17日。
⑶承上,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然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合計遲延42天一節,亦堪認定。
⑷原告主張因有下列情事,其不負施工遲延之責,經本院認定得扣除之日數為20天,析述如下:①原告主張櫃角墊改善工程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工期增加之遲延責任,並無理由:A.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文件包括以下:三、決標文件:⒈預算標單、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說等。
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
故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自為本件契約文件。
對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3-1條及第3-5條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軌道相對應距離及對稱等事項,被告應先提出測量點(三角點、基準點、水準點)及該部分測量成果(供原告複核)之協力義務。
然被告提供之工程契約及圖說僅標示相對應距離,並無角度限制要求、未要求90度直角,原告於開工時請求被告確認測量事項,然被告無法提供三角點、基準點等測量標準點,亦未提出測量成果供原告復核,顯未盡協力義務。
原告依被告指示依舊有軌道進行測量、放樣並施作而未要求角度限制,且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辦理施工,縱施作之櫃角墊不符被告期待,然此係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亦即,被告所提供全部含招標資料、契約文件、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從未有軌道應與櫃角墊呈90度直角之約定或要求;
被告並未如施工說明書上開約款指定三角點、基準點、水準點供施工測量之基點或樁位。
且所提出之相關測量成果,僅有既設軌道之水平高程、直度偏移量及中心間距;
除契約細部設計圖外,被告固另提供軌道式門型貨櫃起重機相關尺寸、高程差之需求圖表,然均無施工測量之基點;
系爭工程所有放樣之點、線、測量等作業,原告均依契約約定由監造單位派駐現場監造人員邱鴻昇技師核可後,方始施工。
且圖A-03並無角度之標示與要求,而原告於開工時請求被告確認測量事項,然被告無法提供三角點、基準點等測量標準點,亦未提出測量成果供原告複核,顯未盡協力義務。
原告依被告指示依舊有軌道設備相對位置施作(未要求角度限制),並經監造單位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邱鴻昇技師核可後施工,縱施作之櫃角墊不符被告期待,然此係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固提出原告108年9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告108年9月2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為佐。
B.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7條第12項第2款,原告應按預定之工程進度,依約如期完成工作,被告如發現原告之工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並得限期要求改善、改正或將不符合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A-03圖說明確約定End stopper與櫃角墊之距離應為6.65公尺,且櫃角墊四角之角度均應為直角而不得歪斜,原告已收受A-03圖說之2D平面圖、切面圖,且原告已確認上開角度。
原告依約應依A-03圖說施作櫃角墊,然原告施作具有瑕疵,即依原告提出之測量報告及簽證報告,北側櫃角墊至End stopper分別為7.002公尺、6.691公尺,南側櫃角墊至End stopper分別為6.632公尺、6.890公尺,均與A-03圖說約定之距離6.65公尺不符;
且依原告提出各版計畫書均有A-03圖說之縮小版圖面,被告曾於櫃角墊缺失改善計畫書第B版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應就測量成果套匯至契約圖說A-03圖說平面圖,可知原告就櫃角墊施作結果確與A-03圖說不符,應負改正義務。
且依原告提出之改善示意圖,可見櫃角墊之四個角落未呈現約定之90度直角,僅得改以護角延伸製造直角之改正方式以改善原告之施作瑕疵。
且被告108年8月29日發見上開櫃角墊歪斜之瑕疵,即已催告原告改正並重申A-03圖說之明確要求,且函知原告遲延改正已屬違約等語。
C.查,觀諸系爭工程之圖號A-03之平面配置圖、圖號A-08之AC加鋪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43、48頁),雖未特別標示各構件間之角度為90度,惟就整體圖面而言,乃係呈現直角關係,可認系爭工程所施作櫃角墊應與軌道相互垂直,且系爭工程既係為使用貨櫃等目的,應以90度方符合契約之目的,否則形同由承攬人決定施作角度,顯非合理。
另依原告所提出「櫃角墊缺失改善計畫書(第0版)」,亦載明櫃角墊之歪斜偏移距離達23至31.5公分(本院卷二第19頁),且原告亦提出改善方案,堪認該誤差應非無須改善之輕微誤差。
又依A-03圖說說明記載:「本次Tiedown、Stowage pin及End stopper新設圖示位置施作前承商應再向業主確認確切位置後並俟軌道調整符合換載機廠商規範後方得施作。」
(本院卷一第43頁),及施工說明書之壹.特別條款之第6點記載:「本次Tiedown、Stowage pin及End stopper新設位置如設計圖所示,設計圖圖示位置施作前乙方應再向甲方確認確切位置後並俟軌道調整符合換載機廠商規範後方得施作。」
(本院卷一第468頁),及施工說明書貳.一般規則第3-2點、第6-3點記載:「測量計畫:乙方應擬具施工測量計畫,經工地主管工程師認可後施測之。」
、「乙方責任:如未見於合約,且未繪入圖樣內,而為工程進行時,習慣上所必需者,乙方均須照做,不得要求加價;
圖上如有不明或尺寸未註出者,乙方應請工程師解釋或補繪詳圖,不得以比例尺估量施工;
如因此而與設計原意有違,乙方須拆除重做,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擔。」
(本院卷一第474、477頁),由上可知,原告應於施工前進行施工測量,即屬原告之義務,縱被告未提出施工前之測量成果,原告於施工時仍應負責測量,且若圖說有不明之處,亦應請工地主管工程師解釋或補繪詳圖;
然於原告施作櫃角墊工程前,未見原告提出測量計畫,亦無請被告解釋或補繪圖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
再者,縱被告有未提出測量基準點及測量成果等義務之情,然此至多僅影響工作物位置絕對座標之精確度,與各構造物本身是否垂直無關。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造成施工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D.至兩造就設計圖說、原告測量成果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針對「既有End Stopper」、「新設End Stopper」與「櫃角墊」、「墊板」間之相對距離應為或實為等情,依前所述,原告所施作櫃角墊既然確有歪斜偏移(不垂直)等情,尚非僅有位置平移之誤差,且原告所擬各種改善方案,亦係針對如何彌補歪斜而為。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等情,經認定如前,上情核與該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櫃角墊偏斜之後續測量及改善作業,被告有審查拖延之情,並無理由:A.原告主張:被告質疑櫃角墊有偏斜情形後,原告曾建議派員共同會測,經被告拒絕僅要求原告提出測量報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測量成果報告,被告又以測量成果報告不符其認知為由,要求原告改正櫃角墊。
嗣於同年10月1日原告提出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被告又以內容簡略、與被告自身測量結果不符(僅口頭說明,未提出被告測量結果)為由,以被告同年月4日函文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測量報告。
此外,原告於同年月5日檢送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被告於同年月9日要求原告改正前揭報告,原告復於同年月11日檢送改正報告書B版,被告又於同年月14日要求原告修正,原告又於同年月15日提送補充後之改善報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要求原告修正,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由於相關改善報告經被告審查後,均未有實質變更,被告藉由審查方式拖延原告施作之情,是自108年10月5日原告提出改善計畫起,至108年10月22日被告核定止,施工日數遭被告拖延長達18天,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云云。
固提出原告108年9月25日及10月1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原告108年10月3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被告108年10月4日函文及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原告108年10月5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被告108年10月9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原告108年10月11日改正報告書B版(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被告108年10月14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告108年10月1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被告108年10月1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等為佐。
B.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檢送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本院卷一第307頁),被告於審查後即於108年10月9日函覆原告審查意見,並要求原告辦理改正(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復於108年10月11日檢送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第B版(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於審查後即於108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審查意見,並要求原告辦理改正(本院卷一第329頁)。
原告又於108年10月15日提送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第B版之修正圖說(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於審查後即於108年10月16日函覆原告審查意見,並要求原告辦理改正(本院卷一第337頁)。
原告又於108年10月21日提送修正改善報告(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於審查後即於108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請原告依該最終修正之改善報告辦理改善施工(本院卷一第349頁)。
依上開事證,被告歷次審查所花費期間分別為4日、3日、1日、1日,尚難認有何遲延審查之情,且觀以上開被告回覆原告之審查意見函文內容,亦指出:缺失改善預定進度僅列出方案二,未見方案一,請補正;
改善圖說圖號請依序編列;
請補充細部設計圖說(新舊交界面處理方式、櫃角墊護角鋼板銜接方式、保護層厚度、鋼筋間距、數量等);
未見測量成果套匯至契約圖說A-03平面圖,請補充圖面;
圖號A-17,單層筋(12M處),此數值與變更設計單層筋判別方式不同,是否有誤,請確認;
圖號A-18,本案植筋其功能視同原箍筋,原箍筋採用D19施作,不應任意調整等具體指摘內容,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乃拖延審查改善報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③原告主張被告無理質疑陸側及海側水泥灌注工程之瑕疵,工期因此拖延8天云云,並無理由:A.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陸側軌道墊板下無收縮水泥灌注之工項,然被告卻以表面敲擊方式,臆測有137處灌注不實,要求原告開孔補灌,阻擾原告安裝陸側軌道。
被告復於108年10月11日通知海側軌道水泥灌注不實,經原告檢測並無瑕疵,被告方於108年10月12日通知可進行安裝作業。
被告以表面敲擊非客觀專業方式,質疑水泥澆灌不實,導致原告需開孔檢測澄清,施工日數應此拖延8天以上即自108年10月5日至12日云云。
固提出被告108年10月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15頁)、被告108年10月11日(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108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27頁)等為佐。
B.惟查,依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函覆被告有關陸側軌道無收縮水泥灌注缺失之電子郵件記載:「…明天一早就會將17孔改善完成,約時一小時,請派員09:00再會同複查,…」(本院卷一第421頁),足徵原告施作之陸側軌道墊板之無收縮水泥灌注確有瑕疵,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就陸側軌道墊板之無收縮水泥灌注缺失辦理改善。
又被告108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經現場勘驗,相關缺失已改善,請進行海側軌道相關安裝作業…」(本院卷一第327頁),益證原告所施作海側軌道墊板之無收縮水泥灌注確有瑕疵,於完成改善後,被告方同意原告辦理海側軌道相關安裝作業。
故被告要求海側軌道墊板之無收縮水泥灌注缺失辦理改善,亦屬有據,亦難僅憑事後開孔檢測結果並非全數不符規定乙情,逕認被告乃係無理延宕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質疑陸側及海側水泥灌注工程有瑕疵,致工期拖延8天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因被告安排天車入場施工,致原告無從進行作業等情,院認得不計工期日數為20天:A.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辦理完工認定,亦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項辦理部分驗收,被告即強行於108年10月23日逕自安排門型起重天車進場加工及組裝,使用系爭工程已完工項目,妨害原告進行櫃角墊改善作業,迄至108年11月11日止,延誤期間20天。
被告既已於108年10月23日起即已使用該工區,實質上應視同達成驗收條件,被告於該日起亦不得再主張工期遲延等語。
並提出被告108年10月1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10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51頁)為證。
B.被告雖以:原告108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自行同意天車先行進場,實已明確請求被告於其補正資料後再就軌道及電纜管溝辦理部分驗收。
且被告108年10月23日函文內容,可知原告遲於108年10月23日仍未改正櫃角墊瑕疵,致系爭工程品質尚未達契約約定,天車進場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完工所致,更無達於驗收條件之可能等語。
C.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得依審查後之最終修正之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辦理施工(本院卷一第349頁),是原告於該時起即得辦理櫃角墊改善工程之施作。
然依被告108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函文:「主旨:…謹通知我司(即被告,下同)新購車機RT-23、25預定10/22進場組立,預計使用北側110公尺之場地,…說明:一、我司新購車機RT-23、25預定108年10月22日進場組立,需使用本案工程範圍北側110公尺之場地,預計自進場組裝到車機可移動約需40工作天。
二、貴司(即原告,下同)櫃角墊改善工程若未於108年10月22日前完成,該日之後僅剩南段81公尺可進行改正,預計40天後即108年11月30日,車機組裝完成可移動後,北側110公尺才可供貴司進行改正。
…」(本院卷一第341頁),及被告10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天車結構組立預計11/10將告一段落,有勞貴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與天車製作商現場負責人協調,於11/11進場施作後續未完部分,…」(本院卷一第351頁),由此可知,被告新購車機於108年10月22日進場辦理組立作業,已影響原告辦理櫃角墊改善工作,且依被告函文所載「貴司櫃角墊改善工程若未於108年10月22日前完成,該日之後僅剩南段81公尺可進行改正,預計40天後即108年11月30日,車機組裝完成可移動後,北側110公尺才可供貴司進行改正。」
,更證北側110公尺範圍在被告進行門型起重天車加工組裝期間,顯難以進行櫃角墊改善工作,迄至車機設備於108年11月10日完成後,原告方得於108年11月11日進場施作。
則自108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之期間,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自應不應算入逾期天數計20天。
⑸綜上,系爭工程應計逾期日數22天,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04萬4120元: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為42天,於扣除前述不應計入之20天後,合計逾期22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得請求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價金2373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04萬4120元(計算式:23,730,000×0.002×22=1,044,120)。
⒉被告辯其得以損害賠償193萬8263元扣抵原告請求之完工款,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C區櫃角墊位置測量費2萬1000元,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因原告拖延改正櫃角墊瑕疵,被告為免工期遲誤,原擬委請第三人施作,而支出測量費用2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為證。
惟查,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係由原告進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究有完成瑕疵改善工作,且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委以訴外人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並未從證明此屬改善櫃角墊瑕疵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測量費用2萬1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C區櫃角墊位置偏差改正設計圖審查費15萬元,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本院卷一第29頁)。
被告因審查原告提出櫃角墊缺失改善報告,已支出設計圖審查費用1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榕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3頁)及請款發票(本院卷一第479頁)等為證。
原告雖以:有關櫃角墊偏差之測量、設計、結構計算及繪圖等,均由原告製作提出,嗣後被告並未變更內容,榕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為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該設計圖審查費理應包含於當初委任費用,縱需另外計價,應以當初委任費用總額及圖說數量為比例計算,何以需另外支付高達15萬元,不符常理等語。
然查,原告所施作櫃角墊具有缺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辦理櫃角墊改善圖說之審查,須支出委託審查費用15萬元,自屬被告因原告上開施工瑕疵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抵此損害賠償數額。
⑶被告主張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用13萬8387元,及418航次、412航次、189航次貨櫃外移至65號碼頭所生相關費用162萬8876元,並無理由: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
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②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款,並未約定系爭契約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除應依該約定為賠償給付外,尚應負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係包含被告因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增加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13萬8387元,及418航次、412航次、189航次貨櫃外移至65號碼頭所生相關費用162萬8876元,自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就完工款得扣抵逾期違約金199萬3320元及施工瑕疵與遲延完工所致損害賠償193萬8263元,合計393萬1583元等語,核於119萬4120元數額為有理由(計算式:1,044,120+150,000=1,194,120)。
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完工款數額為273萬6833元(計算式:3,930,953-1,194,120=2,736,833)。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4萬9789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致影響工程進度,而展延工期者,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因第12條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故。
2.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4.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之任何部分,且明確妨害乙方工程進度者。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6.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停水、停電情形,並經甲方認定有礙工程推進。
7.因天候(降雨)因素,並經甲方認定有礙工程推進。」
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26頁)。
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在發生上開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等權利義務關係更動之效果,係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料情事。
再者,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展延17天(本院卷一第57頁),及被告108年10月4日萬海108(碼)字第237號函及108年10月9日萬海108(碼)字第253號函所列之展延7天(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即為108年6月10至14日計5天,因被告要求停工;
108年6月21日至7月1日計11天,因電纜管溝變更設計;
108年6月9日計1天,因天氣因素;
108年7月21日、8月13、18、19、24、25日、9月4日計7天,因大雷雨之天候因素(本院卷二第5頁)。
從而,觀諸兩造於108年8月6日所簽訂系爭備忘錄內容(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兩造就電纜管溝變更設計乙事,乃約定辦理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其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之費用項目包括「利潤、勞安、『管理』、保險」等費用,足見兩造已將該部分展延工期11天之管理費用列入契約變更追加金額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
又其餘因被告要求停工所不計工期5日,及因天候因素不計工期8日,合計僅延長13日,佔原契約工期之比例僅為11.4%(13/114=11.4%),且夏季降雨天候於本島尚屬常態,亦難認工期之延長已達遽變程度,而超越原告所可預期範圍,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雖就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外,有何管理費用及成本之情,原告逕以其主張5%比例予以請求,尚難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26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鋅隔柵蓋板」、「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76萬8000元,並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298萬元整(未稅),詳如工程標單或工程總價表中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二、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若乙方未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以書面同意者,不得追加。」
(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倘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應以系爭契約所定總價,依工程報價單、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完成全部工項。
⑵查,「鍍鋅隔柵蓋板」及「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等工作項目,已列入櫃角墊工程之項次一、16(本院卷一第37頁)、軌道工程之項次8(本院卷一第38頁)。
又原告主張之報價單數量與結算數量相同,實無任何追加、變更之情事。
且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單價均屬空白,上開工項之金額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且均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並已列入報價單及圖說內(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3至47頁),是「鍍鋅隔柵蓋板」及「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應屬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已納入系爭契約總價中。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一、16「鍍鋅隔柵蓋板」由被告提供材料供原告安裝,故契約未約定單價,惟實際施工時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安裝,及項次8「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原約定由被告自行拆除並保留於現場供原告安裝復位,故契約未約定單價,惟施工時被告乃將之拆除取回云云。
惟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8年8月6日簽訂備忘錄以追加電纜管溝變更設計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64頁),然其中並未載明辦理鍍鋅隔柵蓋板及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之變更契約追加,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購料安裝之任何佐證資料,則上開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情事,自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追加給付「鍍鋅隔柵蓋板」、「基礎螺栓帽、壓板及軌道、支撐鋼板拆移」費用76萬8000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試驗費用9萬4600元,並無理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3款:「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驗收及複驗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證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辦理檢驗及試驗項目所需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
況原告就所主張之檢試驗費用,僅提出其製作「檢(試)驗報告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13頁),並無單據可證。
就原告有無支出費用憑據乙節,原告僅稱「檢(試)驗費按工程慣例均已包含在買賣材料中」等語,即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所謂額外費用。
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支出檢試驗費用金額,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檢試驗費用計9萬4600元,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有施作上開工項及檢驗之契約義務,兩造並已就各報酬約定如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又,原告上開施作及檢驗既係因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亦不得主張被告受有上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273萬6833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完工款請求及請求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與追加工程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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