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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8號
原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訴訟代理人 邱達彰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弘
訴訟代理人 王瓊英
林亮儀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金額及其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台中液化天然氣廠(下稱台中廠)之「海管超音波流量計流2組(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工程,向伊購買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2套(含現場安裝施工),兩造並於107年5月7日簽訂計量管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台中廠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168萬元,加計108年2月20日追加項目2萬9589元、108年8月8日追加項目25萬0362元及108年9月10日追加項目1萬8900元後,共計197萬8851元。
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設備以合於契約規範之規格於工廠製作完成,並經廠驗合格,且均已運抵工地現場,被告依系爭台中廠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給付全部契約價款予伊,詎被告僅給付伊154萬1589元,且於108年8月27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將伊之工班驅離工地,斯時伊尚有第2套計量管線安裝施工部分未完成,扣除該部分之稅後價款8萬6940元,伊尚得依系爭台中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5萬0322元;
又被告於伊離場後仍持續使用伊之機具設備共10日,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4500元及伊墊付之吊車、NDT檢驗、發電機等費用11萬7600元,合計21萬2100元,是伊就系爭台中廠契約共得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22元。
㈡被告另因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之「二期氣體超音波計量設備(含安裝、測試)」工程,向伊購買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2套(含現場安裝施工),兩造並於107年8月28日簽訂儀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永安廠契約,與系爭台中廠契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原約定契約總價329萬1750元,加計107年10月4日追加項目28萬元、107年9月26日追加項目13萬5240元後,共計370萬6990元。
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設備以合於契約規範之規格於工廠製作完成,並經廠驗合格,且均已運抵工地現場,被告依系爭永安廠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給付全部契約價款予伊,詎被告僅給付伊285萬0463元,且於108年9月9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將伊之工班驅離工地,斯時伊尚有計量管線安裝施工部分未完成,扣除該部分之稅後價款7萬7805元及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8萬4338元,伊尚得依系爭永安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59萬4384元;
又被告於伊離場後仍持續使用伊之機具設備共16.8日,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6400元,是伊就系爭永安廠契約共得請求被告給付77萬0784元。
㈣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33萬320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台中廠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原告須進行安裝施工並配合業主執行測試、驗收等工作,是該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原為160萬元,交貨期限為訂單確認後120天,嗣因追加工程款23萬8440元,契約總價增加為183萬8400元、稅後為193萬0362元。
伊已於107年8月27日簽約時給付30%簽約款,自該日起算交貨期限120天,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4日前依約安裝並完成驗收,惟原告遲誤工期經伊催告仍未見改善,且因資金周轉及債務問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其員工拒絕進場施作,伊為免遭業主罰款,僅得代原告雇工並自行租用相關器械續為施作,致該工程至108年9月20日始完成而逾期270天,伊另因而遭業主罰款,原告確已給付遲延,伊得依系爭台中廠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3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萬1198元、代為雇工墊支之工資等費用18萬2576元及遭業主罰款之損害賠償83萬3340元。
㈡依系爭永安廠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原告須進行安裝施工並配合業主執行測試、驗收等工作,是該契約亦為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原為313萬5000元,交貨期限為訂單確認後120天,嗣追加工程款41萬元,契約總價增加為354萬5000元、稅後為369萬9990元。
伊已於107年9月5日簽約時給付30%簽約款,自該日起算交貨期限120天,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2日前依約安裝並完成驗收,惟原告遲誤工期經伊催告仍未見改善,且因資金周轉及債務問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其員工拒絕進場施作,伊為免遭業主罰款,僅得代原告雇工並自行租用相關器械續為施作,致該工程至108年10月9日始完成而逾期280天,伊另因而遭業主罰款,原告確已給付遲延,伊得依系爭永安廠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03萬5997元、代為雇工墊支之工資等費用49萬1895元及遭業主罰款之損害賠償167萬5800元。
㈢伊已給付系爭台中廠契約工程款154萬1589元、系爭永安廠合約工程款285萬0463元,共439萬2052元,尚欠系爭二合約工程款共123萬9300元未給付,伊主張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訂系爭台中廠契約,履約內容為台中廠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2套(含現場安裝施工),另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永安廠契約,履約內容為永安廠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2套(含現場安裝施工),被告已給付系爭台中廠契約154萬1589元,及系爭永安廠契約285萬0463元等情,有系爭台中廠契約及報價單、系爭永安廠契約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5至340、353至3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187至188、191至195、233至234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二契約之性質: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查系爭二契約係由原告備料,製成超音波計量管線交付被告,原告並應安裝測試,而由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二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又系爭二契約,其內容載明被告為買方,原告為賣方,第2條訂購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購買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含現場安裝施工),詳見...報價清單...」、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訂單確認後120日內...」、第5條約定「交貨地點: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第6條付款方法約定「1.簽約款:合約總價款30%(或40%),雙方簽約後支付。
2.完工款:合約總價款60%(或50%),廠驗合格後支付。
3.交貨款:交貨付款10%。
...」、第8條驗收條件約定「1.交貨驗收:乙方製作之超音波計量管線需符合台中廠(或永安廠)...超音波流量計2組(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或超音波計量設備《含安裝、測試》)採購案中...關於管線的所有規範...。
2.乙方應將該批計量管線完成後交至甲方前或後,需配合執行台中廠超音波流量計2組(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或超音波計量設備《含安裝、測試》)採購案中...關於計量管線的各項測試並提供各項測試報告...。
3.若因乙方計量管線無法符合使用單位規範之要求導致全案無法驗收,乙方須負責重做、整修或更換新品至中油使用單位驗收合格為止」(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53至355頁),另系爭二契約之報價單項次1、2(或項次1)均記載「依業主規範要求進行耐壓測試」、項次3(或項次2)記載「現場安裝施工部分...-含運輸、現場拆卸吊裝與法蘭鎖固-現場氣密試驗...」(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59頁)。
可知系爭二契約履約內容除超音波計量管線製作外,尚包含現場安裝施工,且交貨驗收條件包含需符合被告與中油超音波流量計2組(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或超音波計量設備《含安裝、測試》)採購案中關於管線的所有規範,又依被告與中油合約關於計量管規範,包含計量管材料及安裝(本院卷一第361至363、369頁),可見系爭二契約第4條「交貨期限...」、第5條「交貨地點...」、第6條「...3.交貨款:交貨付款...」、第8條「1.交貨驗收...」,乃至第7條「...交貨時...」,其所指「交貨」應包含安裝,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之「交貨」指計量管廠驗合格交付被告云云,尚非可採,足徵原告並非一經交付計量管即可領取全部款項,尚須待原告安裝完畢後,被告始有給付交貨款之義務,故系爭二契約雖使用「買方」、「賣方」等名詞,然亦有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兩造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且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二契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僅係買賣契約,並非可採,則關於上開產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有關原告於系爭台中廠契約得請求之金額:⒈原告主張台中廠原契約總價168萬元,加計108年2月20日追加2萬9589元、108年8月8日追加25萬0362元及108年9月10日追加1萬8900元後,共計197萬8851元(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提出系爭台中廠契約、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35、341、343頁);
被告對原契約總價168萬元、追加25萬0362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1頁),然否認有追加2萬9589元、1萬8900元;
惟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合約款與付款明細,確有記載108年9月10日追加1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47、67頁),含稅為1萬89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追加2萬9589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則系爭台中廠契約總價款合計應為194萬9262元(1,680,000+250,362+18,900=1,949,262),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54萬1589元(本院卷二第142頁),及原告自承未施作部分8萬6940元(本院卷一第333頁),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價款餘32萬0733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伊離場後仍持續使用伊之機具設備共10日,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4500元及伊墊付之吊車、NDT檢驗、發電機等費用11萬7600元,合計21萬2100元,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契約書、帳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上開機具設備、吊車、發電機均係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離場後所留,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非可採。
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台中廠契約並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係因原告履約逾期(詳如後述),始於原告108年8月27日離場後自行繼續工作,則縱被告使用原告遺留之機具設備、吊車、發電機,及原告確有繳納NDT檢驗費,均係基於契約之履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亦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於系爭永安廠契約得請求之金額:⒈原告主張永安廠原契約總價329萬1750元,加計107年10月4日追加28萬元、107年9月26日追加13萬5240元後,共計370萬6990元(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提出系爭永安廠契約、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53、415頁,卷二第19頁);
被告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1、233至234頁)。
則原告系爭永安廠契約總價款合計為370萬699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85萬0463元(本院卷二第142頁),及原告自承未施作部分7萬7805元(本院卷一第333頁),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價款餘77萬8722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伊離場後仍持續使用伊之機具設備共16.8日,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64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上開機具設備均係原告於108年9月9日離場後所留,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非可採。
況兩造不爭執系爭永安廠契約並未終止(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係因原告履約逾期(詳如後述),始於原告108年9月9日離場後自行繼續工作,則縱被告使用原告遺留之機具設備,因係基於契約之履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亦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就系爭二契約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履約逾期,伊代原告雇工並自行租用相關器械續為施作,系爭台中廠契約、系爭永安廠契約分別支出上開費用18萬2576元、49萬1895元,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而系爭二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產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終止契約,系爭二廠契約之工作仍進行中,係原告履約逾期(詳如後述)退場後由被告繼續完成,自應適用民法第497條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法律關係請求,已非可採;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7日、於108年9月9日退場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繼續工作之費用。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並非可採,即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履約逾期,致伊系爭台中廠契約、系爭永安廠契約分別遭業主罰款83萬3340元、167萬5800元而受有損害賠償,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二廠契約第7條違約責任已約定「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期交貨外,未能按約定日期交貨時,逾期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按總價款1/1000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貨款內扣除」(本院一第336頁),核其性質乃就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兩造就履約逾期除應按日以總價款1/1000處罰外,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其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縱被告因履約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就此罰款之損害再向原告求償,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台中廠契約未能按約定日期交貨,逾期270日,伊得依系爭台中廠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萬1198元。
查系爭台中廠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訂單確認後120日內...」(本院一第335頁),被告抗辯伊於107年8月27日簽約確認訂單,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應自該日起算交貨期限120日,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4日前依約交貨,又依前所述此之交貨係包含安裝,故原告主張安裝遲延無此約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退場時,尚有第2套計量管線安裝施工部分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逾期245日。
被告雖辯稱該該工作於108年9月20日始完成而逾期270天,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已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嗣後逾期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依業主認定之逾期43日計算,亦無依據。
又系爭台中廠契約存在25萬0362元及1萬8900元之追加部分,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就前述追加部分,理應給予展延合理之工期,則依追加部分與原契約價金比例計算,追加部分給予20日展延工期為宜(〈250,362+18,900〉÷1,680,000×120日=20,小數點以下進位)。
再台中廠計量管線之履約期限經業主台中廠因天候不佳等因素展延21日,有台中廠財物驗收紀錄、監工週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81頁,監工週報表外放)。
另原告主張應展延之日數(本院卷一第235頁),其中大雨無法施工除經業主展延21日外,108年8月16至同年月18日亦天候不佳下雨,應得再展延3日;
其主張108年6月10日施工前會議無法施工應展延2日,惟該2日已因天候不佳展延(見外放之監工週報表第4頁),故不應再予展延;
又其主張108年8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第一路管線測試期間無法施工應展延13日,參酌監工週報表第11至13頁,業主於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確有執行DBB工事,應予展延5日,其餘難認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予展延;
原告主張108年8月23日現場翻車事故無法施工應展延3日,惟依監工週報表第14頁,當日有施工,則翻車事故不影響工期,不予展延;
又原告主張追加施工項目應展延14日,前已計入展延20日,不重複展延;
原告另主張管線堆放室外導致繡蝕須除繡應展延5日,核與監工週報表記載確有除繡相符(見監工週報表第9頁),應予展延5日。
綜上,原告得展延日數為追加部分20日、業主展延21日、天候不佳3日、執行DBB工事5日、除繡5日,合計54日,則原告逾期245日扣除展延之54日,仍逾期191日。
而系爭台中廠契約總價款為194萬926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7萬2309元(1,949,262元×1/1000×191日=372,3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原告主張應以伊未完成安裝項目占總價10%計算,與系爭台中廠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另工程實務就逾期違約金多有總價款20%之上限,上開37萬2309元違約金並未逾總價款194萬9262元之20%(即38萬9852元),故無過高之情,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37萬230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永安廠契約未能按約定日期交貨,逾期280日,伊得依系爭永安廠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03萬5997元。
查系爭永安廠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訂單確認後120日內...」(本院一第353頁),被告抗辯伊於107年9月5日簽約確認訂單,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應自該日起算交貨期限120日,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2日前依約交貨,又依前所述此之交貨係包含安裝,故原告主張安裝遲延無此約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退場時,尚有計量管線安裝施工部分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逾期218日。
被告雖辯稱該該工作於108年10月9日始完成而逾期280天,惟原告於108年9月9日已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嗣後逾期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依業主認定之逾期133日計算,亦無依據。
又系爭永安廠契約存在28萬元及13萬5240元之追加部分,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就前述追加部分,理應給予展延合理之工期,則依追加部分與原契約價金比例計算,追加部分給予16日展延工期為宜(〈280,000+135,240〉÷3,291,750×120日=16,小數點以下進位)。
再永安廠計量管線之履約期限經業主永安廠核准停工可扣除工期20日,有永安廠工期核算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
另原告主張應另展延32日(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追加施工項目應展延35日(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追加部分給予16日展延工期為宜,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並無依據。
綜上,原告得展延日數為追加部分16日、業主展延20日,合計36日,則原告逾期218日扣除展延之36日,仍逾期182日。
而系爭永安廠契約總價款為370萬699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7萬4672元(3,706,990元×1/1000×182日=674,6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原告主張應以伊未完成安裝項目占總價10%計算,與系爭永安廠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另工程實務就逾期違約金多有總價款20%之上限,上開67萬4672元違約金並未逾總價款370萬6990元元之20%(即74萬1398元),故無過高之情,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67萬467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台中廠契約、系爭永安廠契約分別得請求價款32萬0733元、77萬8722元合計109萬9455元,被告則得以逾期違約金37萬2309、67萬4672元合計104萬6981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4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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